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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商业化利用合同依合同标的不同可划分为“人身分离物”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人格商业化利用许可合同、人格商业化利用相关权利转让合同四种类型。这四种合同类型中前三种分别与物质型、自由型、标表型及尊严型人格要素相互对应。第四种合同是第三种合同的深化。由于物质型、自由型人格要素与人身实体关系过于紧密,这些人格要素在商业化利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自然属性上和社会层面上的制约。与之对应的“人身分离物”买卖合同及商业性性服务合同、商业性代孕服务合同由于有违公共利益,其合同效力在我国也难以得到认可。然而,标表型及尊严型人格要素是以信息为表现形式,其相对独立性、可复制性、可共享性和非消耗性使其在实践中能被广泛使用、交易。且作为自然与社会共同的产物,这两种以信息为载体的特殊人格要素,在公共自我塑造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了独特的个性价值,能对他人的经济行为产生影响。鉴于此,各国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日益重视,与此同时对人格商业化利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也都基本持积极态度。存留的疑虑和争议的焦点则主要指向许可对象范围、程度及相关权利性质之上。本文主张对人格权的权能进行分离,精神利益方面权能保留在人格权当中,而财产利益方面权能通过法律赋权设立新的特殊财产类型——“人格商业化利用权”并将之放入财产法中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在承认“人格商业化利用权”财产权属性的基础上,通过法律,第一步明确该权利客体范围(姓名、肖像、声音等标表性人格要素以及核心隐私之外的隐私),第二步细化该财产权的行使内容(独占实施权、实施许可权、处分权),第三步限定该财产权的边界(作为私有财产的时间限制、公众非商业性使用的自由以及权利人商业性使用中须遵循权利穷竭原则),从而一方面充分尊重了人格主体的自主意志,并建立起人格要素资源利用秩序,有力保障了人格主体利益,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理使用他人的特殊人格要素预留了空间,实现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共赢。如此一来,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权限内容中所推导出的典型人格商业化利用合同也具备了合法的效力根据。细言之,实施许可权对应许可合同,处分权对应转让合同。这两种典型合同有效,但许可合同标的范围受到限制,转让合同内容和程序都有限制。本文正文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人格、人格要素、人格权利做系统的概念解析,并最终明确人格商业化利用中“人格”的具体指代。首先,从人格的概念溯源,深挖人格本初意义,及近代人格概念在自然法意义与实在法意义上的分离。然后,从人格权客体入手详细论述人格从主体意义向客体意义的转变,并由此阐释“人格要素”的概念。最后在人格要素基础上,略述具体的人格权利,介绍美、德、中三国现行人格法律规范。第二部分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现象做简要描述,从社会生活角度指出新的人格保护内容出处。列举出利用肖像、姓名、声音等进行商演、代言等广告宣传,真人秀利用明星隐私博取收视,血液输送、器官移植、试管受精带来的血液、器官、配子、合子买卖,以及商业代孕、性服务等人格商业化利用现象,一方面具象地展现出本文的研究论题,另一方面为第三部分从法律行为角度结构这些生活现象做铺垫。第三部分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表现形式做详细梳理,划分出四种人格商业化利用合同类型,并就每种合同的定义、特点、标的和法律态度进行阐述。每种合同所对应的人格要素类型不同,而人格要素的特性差异所触及的公共利益又对合同效力评价产生影响。由此提出人格商业化利用许可合同和相关权利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疑问,留待第四部分解答。第四部分围绕典型人格商业化利用合同效力问题,层层深入分析特殊人格要素上成立财产权所涉及到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博弈,提出建立“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具体主张。首先,从合同效力的基本视角,明确效力制度的功能价值在于维护和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明确效力判定是以效力瑕疵类型为依据。然后,指出典型人格商业化利用合同的效力瑕疵与效力制度功能价值的冲突所在:一是特殊人格要素上成立财产权对人格制度可能的危害,二是成立财产权后的财产私有性对公众合理使用空间可能的侵占。接着,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论述,提出通过法律技术可以化解这些冲突、达成利益的平衡,得出设立财产属性的“人格商业化利用权”,且该财产权受人格权制约,该财产权本身亦有行使权限的构想性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