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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宪法渊源,亦称为环境宪法,是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宪法是当今宪法和环境立法的普遍现象,其具有以下外部特征:宪法规定环境保护条款,主要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的事情;环境宪法具有明显的地缘特征;一国环境法制的先进程度与其宪法中是否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并无必然联系;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进步、民主程度提高、环境问题突出是环境保护入宪的基础。环境保护入宪的必要性表现在:随着社会发展,环境和环境保护保护也可能成为国家的基本问题;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制涉及国家权力分配、人权保护和社会生活方式的根本变革,单纯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能承受现代环境保护对法律的要求;西欧和北美国家宪法中没有环境保护条款,是拘于传统宪法的稳定性。环境宪法有四大核心内容:环境的宪法宣告、国家环境保护职责、人的环境权利、人的环境保护义务。环境的宪法宣告,是指宪法对环境价值或者环境保护做出宣告。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是指在宪法中规定,国家对于环境保护负有责任,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良好的环境。国家环境保护职责应当采取不附带目的、普遍保护、正面保护的形式。人的环境权利是规定在宪法中的与环境有关的人权利,也就是说是宪法对人的环境相关权利的确认。环境权是人的环境权利立法趋势,环境权包括“在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求偿权、环境知情权等权利。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就是宪法中规定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宪法的四项内容具有密切联系和兼容性。我国最早规定环境保护的是七八宪法。现行宪法的环境保护条款仅仅是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表述不严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存在逻辑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环境宪法:增加“可持续发展”条款;对国家环境保护职责条款进行修改;增加“环境权”条款;增加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本文采用实证分析与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世界上的环境宪法文本做出全面系统的分析,并总结归纳出环境宪法的四大核心内容,以此为依据对中国宪法的环境保护条款提出完善建议,具有一定的创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