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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制度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一损失填补原则的衍生物,能有效地防止被保险人重复投保而可能产生的道德危险,对确保保险良性运行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关于重复保险的条文很少,仅于《保险法》第40条和《海商法》第225条中予以规定。而且两法的规定均过于简单模糊,不足以保护善意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及平衡各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完善其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本文主要依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国外的保险法律制度,对重复保险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加以分析论述,指出了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需要完善和改进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修改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重复保险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关于重复保险的定义,存在着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本文结合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对重复保险的定义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应当采纳广义说的观点;基于广义重复保险的定义,笔者认为必须同时具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被保险人、保险期间重合及需向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六个要件方可构成重复保险。 第二部分为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该部分中,本文主要结合各国立法例、学术观点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的见解,阐述了关于重复保险适用范围的原则所存在的三种观点,并进行了逐一评析,认为应当采纳重复保险适用于损害填补类保险原则。由于责任保险的特殊性,重复保险在责任保险的适用中存在着障碍。本文建议依据法律解释的方法来类推适用保险法中有关一般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以填补重复保险在责任保险方面适用上的立法漏洞。 第三部分为重复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和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中缺乏对重复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设置不同的法律效力。在该部分中,本文还对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立法意旨、通知事项、通知时间和方式、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及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并建议在我国《保险法》中增加对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补充规定。 第四部分为重复保险中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部分中,本文首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和保险费的返还请求权进行了论述。其次,本文还探讨了保险人间保险金分摊权和分摊原则的具体适用及其适用限制,明确了保险人间追偿权的法律性质,并对保险法中保险人间权利义务未做规定的地方进行了补充。出于参考借鉴的目的,本文还对英美法中存在其他保险条款冲突时所应采纳的分摊原则和冲突解决方法进行了简单介绍。 总之,重复保险制度是个非常复杂的制度,本文仅就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也提出了一些现有立法存在的或仍不能解决的问题,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该制度能够早日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