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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历来法律对于与性有关的犯罪都处以严厉的刑罚。我国刑法对于有关性权利的犯罪主要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主要的罪名是强奸罪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但由于社会中不断出现新型性侵犯案件,我国刑法中有关性侵犯的规定已无法适应,使得在这些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以有效地解决。强奸罪的立法不足主要在于犯罪对象过于狭窄,将男性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使得男性的性权利无法得以保护,也正是由于对象的限制,导致女性无法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女性侵犯男性性权利的案件的处理缺乏立法依据。性交的定义过于狭窄,强奸行为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性交行为,而口交、肛交及异物性交行为则不属于性交的范围。对女童的保护较为全面,不仅有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儿童罪还有嫖宿幼女罪,但对于男童的性权利保护则并不全面,只有强制猥亵儿童罪对14周岁以下的男童进行保护,但是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男童的性权利则处于立法空白,并没有相应的保护规定。除此之外,对于因强奸而感染严重疾病的情形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要缺陷则在于犯罪对象过于狭窄,仅限于妇女。猥亵定义过于模糊,缺乏明确的界定。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有其存在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可行性。其重要性主要在于第一,对男性性权利进行刑法保护有利于保护人权,性权利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对男性性权利进行刑法保护,这既是对性权利进行更全面的刑法保护,也是对人权的保护。第二,对男性性权利进行刑法保护有利于刑法的预防目的的实现。其必要性主要是基于不断上升的案件态势以及男性性侵害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其可行性是男性性权利刑法保护存在法理基础、社会基础及实践基础,其法理基础主要是《性权宣言》中有关性权利内容及属性的界定,其社会基础则主要是同性恋人数的不断增加,同性性侵犯案件的频繁发生,其实践基础主要是我国首例男性性侵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这表明我国有意对男性性侵害案件加以处理,只是由于性侵犯立法上的缺失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以性犯罪加以处理。国外各国均有对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例,这些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直接规定男性为强奸罪对象的立法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德国、法国等国家;第二种模式是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男性性侵害为犯罪的立法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美国、英国及日本;第三种模式是男性性侵害单独成罪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主要由我国香港地区及澳门地区所采用。从这些立法例我们不难看出,国外对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立法趋势:第一,统一认为性侵害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的人身权利;第二,对于男女性权利趋于同等保护;第三,对于性交的概念不再拘泥于传统。国外各国的立法例无疑为我国的男性性权利的立法保护提供了借鉴,笔者也在此基础上提供了相应的完善建言:在强奸罪中,主张扩大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及犯罪主体,对性交的概念进行重新的界定,重视男童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将“奸淫幼女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儿童,同时,引入强奸致人感染严重疾病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在明确界定猥亵的概念的基础上,扩大本罪的犯罪对象,改罪名为强制猥亵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