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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在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背景下及城镇化的进程中正经历着深刻的社会转型,村庄的社会关联度不断降低,基层矛盾日益突出。例如,因农村土地承包、土地征收补偿、集体经济财产管理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屡见不鲜,甚至引发大量的群体性事件。我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解决新形势下农村社会矛盾的一种基本手段。就实践来看,村委会在基层治理过程中的确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村委会的法律地位的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地位主要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力)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一种权利(力)能力。法律地位还表示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由法律最终确认后生效。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表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享有的权利(力)。我国行政性法律及民商事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各种权能,例如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各项行政工作的行政权;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召集权;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审批农村宅基地、管理集体土地等权力。这使得村民委员会成为了基层矛盾纠纷的当事人,处于既是选手,又是裁判员的尴尬境地。多种社会权能集于一身暴露出村民委员会决策能力和决策方式上存在诸多问题,很多地方的村党支部或者村委会实际控制了村里大小事务的决策权、管理权和执行权,而村民的自治权和村民会议的监督权却形同虚设,农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最根本的保护。另外,我国传统的压力型行政管理体制导致村委会职能的行使受到乡镇政府的干预,村委会沦为政府的代理人,村民利益极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是在农村尝试直接民主的方式,但是村民法治意识的匮乏使得民主制度演变为多数人暴政;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遭遇现实的困境,带有公权力色彩的村民委员会又具有土地所有权的私法主体的属性,这样极易混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村民的私法权益无形中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却无法救济。我国法律法规虽然对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对于村民委员会法定职能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村民利益受到村民委员会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不明确。理论界倾向于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行政主体,解决现实中村民司法救济途径不畅的问题。笔者认为,若当前单纯的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行政主体,与我国现有的群众自治的宪法制度或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不符,实践中将会出现更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村民委员会行使的各种权能进行分类,结合我国的经济体制及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不同的措施保障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