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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未遂理论是共同犯罪理论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被喻为刑法中的绝望之章。我国对于教唆未遂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不同理解上,虽然著述数量可观,但是其基本立场都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重视教唆者本身的主观恶性,处罚没有正犯着手实行的教唆犯。由于这种观点其根基固有的不合理性,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结论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本文试图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重新审视教唆犯的性质,得出教唆未遂的应有之义。本文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展开研究,对教唆未遂的诸多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教唆未遂的国内案例与思考。在对教唆者是否构成教唆未遂的案例讨论中,总是存在三类观点争鸣现象,而其中有两类观点皆处罚无正犯着手实行的教唆犯,其结论有悖于刑法基本理论,引起困惑。第二章:教唆未遂的理论基础。要想解决教唆未遂问题,还是得回到其基础理论——教唆犯的性质中探讨,本文通过对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二重性理论等观点的介绍、分析,得出独立性说和二重性说殊途同归,皆有消解实行行为定型性机能,造成理论与现今崇尚法益保护的时代脱节,混淆了不法和有责的认定顺序,并造成处罚上不均等弊端,从反而论证这两说的不合理性。第三章:从属性说下教唆未遂的应有之义。本文通过从属性说符合刑法法益保护、自由保障机能,以及从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客观未遂论、具体危险说的角度正面论证从属性说更为可取,而从属性说下教唆未遂的应有之义是,正犯着手实行被教唆之罪后处于未遂或中止时,教唆者才构成教唆未遂。第四章:我国对教唆未遂的规定。本文认为,从共犯从属性说角度解读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是符合法律解释原理的,并与我国未遂犯规定完美衔接,契合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