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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论权利自认的涵义是指,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予以明确承认或默示的行为,故而,权利自认存在着明示权利自认和默示权利自认两种形态。 在第一部分有关“权利自认概论”的论述中,首先阐明了权利自认的概念并认为权利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具有法律行为属性而非事实行为属性。将权利自认的对象界定为“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之前提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并与事实自认、认诺以及诉讼上和解等相似的概念作了区分。接下来则着力从哲学基础、法理基础和制度基础三个方面对肯定权利自认的理由作了论证:在哲学基础方面主要探讨了有关认识论和公平正义的问题;在法理基础方面则对民事诉讼目的、法官知法以及裁判的法政策形成机能三个论据给予了详细论证;在制度基础方面则试图借鉴美国证据开示制度中的证据开示方式之一:自白要求和德、日两国的中间确认判决制度并认为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可为权利自认规则的运转提供支撑。最后,对肯定权利自认的意义作了三个方面的阐释。 在第二部分有关“权利自认的形态及效力”的论述中,对明示权利自认的三种形态作了较为细致的探讨:单纯自认前提性法律关系或权利;同时自认前提性法律关系或权利及部分基础事实;自认的前提性法律关系或权利与法院根据自认人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而认定的法律效果相左。本文认为只要权利自认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且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如果已经赋予了该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机会就应当认可这种自认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审理及不允许当事人随意翻悔。关于是否肯定默示权利自认的问题,基于衡平原则以及兼顾保障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考虑,为程序的顺畅进行并且为避免出现某一更易接近事实材料的当事人不当操控诉讼结果的现象,应当在满足一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前提下肯定其法律效力。权利自认将产生结果效力和中间效力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就结果上的法律效力而言,对于对方当事人将会产生卸除举证责任的结果,而对于法院这将会禁止法院再就该自认事项行使审判权;就中间效力而言,自认当事人只能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才能请求撤消或追复已成立的自认而不能任意翻悔自认,此即不可撤销性,而在法院方面则应当通盘参酌整个案情而不应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