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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社会行为即是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我国法律以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将危害社会行为区分为刑事犯罪行为和治安违法行为,分别由刑事立法和治安管理立法予以规范。在英美通常将这些行为统称为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危害社会行为可能被分为犯罪和违反秩序行为(或称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国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既不同于大陆法国家,更有别于英美:危害社会行为的违法性要素由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构成,制裁方式要素由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罚构成,制裁程序要素由行政决定程序和司法裁判程序构成,三个要素的子要素既不对称又不一一对应,形成了笔者称之为混合构造的制裁体系。在这个制裁体系中,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的二元界分是整个制裁体系的基点,也是我国犯罪圈较小、刑事法网粗疏的根本因为;劳动教养制度是制裁体系混合构造模式的核心要素,但是,应受劳动教养的“准犯罪行为”并不是一种新的行为类型,实际上,“准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质不外乎治安违法、刑事犯罪、触犯刑律但作非罪认定的行为这三种情形。劳动教养程序也不是一种独立的制裁程序,它要依附于治安处罚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
我国现行的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存在着理论上或解释不清、或自相矛盾或者违背一些法学原理或法律原则的缺陷,这对我国整体法制建设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也是导致我国执法和司法现实中存在诸多障碍和困境的根本因为。例如,将危害社会行为划分为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分类法找不到可以解释得通的理论基础;劳动教养制度从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以及对于制裁体系的结构影响方面都存在着正当性危机;以行政程序裁决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具有诸多理论上的弊病和冲突,并影响着执法的实际效果;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水平比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水平更为低下;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中的警察权表现出过于强势的地位来,甚至超越了司法权和立法权;从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的整体结构而言,也存在着结构不合理的问题。
在法制逐渐完善、法治不断发展的中国社会,现行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与社会发展的总体方向发生脱节。同时,法学理论和法治理念的不断更新也推动着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的改革,并指引着改革的总体方向。我国法制发展的诸多方面都昭示着如下改革内容:应当取消犯罪概念的定量标准,打破违法与犯罪二元界分的局面,创建危害社会行为与犯罪同一的行为概念;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处分应当经由司法裁判,而不能由行政机关以审批方式作出决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应予改变,构建以司法权为核心,控辩平衡、裁判居中的三方关系;在社会转型期应当重新配置我国的警察权,警察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必须废除劳动教养制度,避免其继续成为国际人权运动攻击我国的靶子。
要落实以上一系列改革方案,必须重构我国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首先是取消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将犯罪行为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种类型,将《治安管理处罚法》设定的治安违法行为一律纳入刑法体系,规定为轻罪或违警罪。重构犯罪概念之后,治安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模糊地带不复存在,使得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不复存在,这为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创造了条件。其次,应当增设我国的刑罚种类,使刑罚多样化,创设较轻的刑种,以满足罪刑相适应的需要;对刑罚中的人身自由处罚予以重构,将生命刑之外的自由刑统一为监禁刑。最后,必须对刑事诉讼程序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繁简分流,创设新型的具有“官告民”性质的警察控告程序。违警罪案件、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可分别对应警察控告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三种诉讼程序,其中,警察控告程序和简易程序都是速决程序。所有对抗式程序设计主要应体现在普通程序中。
在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的主体部分重构之后,必须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应当构建司法上的出罪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构建相应的出罪程序,以避免所有犯罪都进入司法程序;改革我国的前科制度,应当在刑法中明确地界定前科的概念,增设前科消灭制度,同时,前科制度的改革也必然带来我国档案管理制度和政审制度的改革;人身自由处罚一律由法院裁处后,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制度也应当予以改革,引入保安处分制度,一部分执行性治安强制措施应改造为保安处分措施,由法院统一裁决,另一部分即时性治安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一起进行改造,并对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功能予以改革;重构危害社会行为制裁体系后将有大量违警罪案件和司法审查活动需要法官来处理,目前的法院机构设置和法官数量不能满足要求,因而必须进行法院机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