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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能力是商法理论体系中一个新兴而又充满争议的概念。虽然已经有一些学者在其著述和文章中涉及到这个概念,而且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在第二章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但总体来说,学术界对商事能力的研究仍十分缺乏,就连一篇专门论述这个问题的论文也很难找到。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仍然只是停留在与传统民事能力的简单比较以及对国外有关规定的介绍上面,并没有对商事能力进行全面的解析。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商事化”及“民商合一”的趋势下,可以运用民事能力解决相关问题,进而反对商事能力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然而,正是由于学界对商事能力理论的忽视与否定,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表现之一就是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问题的争论。 本文的基本思路正是以实践当中普遍存在但理论上又颇具争议的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为切入点,指出运用传统民法解决商事问题的局限性,以及在民法商事化过程中所引出的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先天的不协调,企图将商法融合的所谓“民商合一”的观念不但难以解决商事活动中的相关问题,反而给民法本身的协调增加了许多难度,进而提出引入商事能力概念的必要性,并对“商事能力”进行了全面体系构建。通过构造商事能力理论,为处于民法十面埋伏中的商法基础理论注入一丝新的血液,以期能将商法基础理论支柱之一的商事能力制度在未来可能制定的《商事通则》中有所体现尽一己绵薄之力。 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就是首次对商事能力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体系构建,包括详细区分商事权利能力及商事行为能力;指出商事能力与商主体、商行为的关系;以及实践中的商事登记和营业执照在商事能力制度中的作用;对商事能力的限制性问题进行系统归纳;最后运用所构建的商事能力制度来解决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