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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的改革开放,正式开启了我国旅游业的发展之路。三十多年来,我国旅游业走过了不平凡的历程,实现了由单纯的外事接待向综合性行业的重大转变,由新的经济增长点到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重大转变,由旅游资源大国到世界旅游大国的重大转变。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部分旅游企业不规范经营,零负团费、强迫购物、恶性竞争等问题层出不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旅游纠纷,严重影响了旅游市场秩序。好在《旅游法》适时出台,为规范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遏制旅游经营者恶性竞争,维护旅游者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部法作为我国旅游业发展史上的首部法律,预示着我国旅游业将逐步走上规范之路。《旅游法》在平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加大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将旅游经营者负担的附随义务明文规定下来。这足以说明立法者的立法旨意已经由追求基本的形式平等转向实质平等,也即更加注重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内心的诚意。本文旨在遵循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的认定依据、方法、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在不同阶段的具体形态以及其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以期为权益受损的旅游者提供救济路径。本文共有四章组成。第一章为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界定,认为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不能确定,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债务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像给付义务那般决定合同类型、体现合同目的,其存在的价值在于辅助给付义务,最大限度的满足债权人利益。它的主要形态包括:告知、保护、照顾、保密,但又不限于这些类型。旅游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旅游经营者的附随义务较之于合同一般附随义务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义务空间范围的可变性和广泛性、义务类型的复杂性、义务的不可抗拒性以及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的特定性。第二章为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的认定依据及方法,认为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为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的来源,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附随义务产生的实体法依据,若无前面二者的存在,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不存在。相应的,判断旅游经营者是否须承担附随义务首要的方法就是检索和解释合同、法条;其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最后再参照行业惯例。第三章为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在不同阶段的具体形态,旅游活动涉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这决定了旅游经营者附随义务的存在和履行不能如买卖关系那样在交易的瞬间就完成。旅游合同缔结时,旅游经营者有减少或免除自身义务的告知义务、安全警示义务。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交通、游览、住宿、购物、餐饮、娱乐各个方面,旅游经营者均须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旅游活动结束后,旅游经营者有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及瑕疵商品退换的协助义务。第四章为旅游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时,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但归责原则为过错。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中以及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时,承担的合同责任各有不同,分别是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后合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