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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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联系在一起的,合同的成立即生效,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相分离,处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这时它们承载着不同的价值理念,这点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但是,现代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的效力和责任性质关注较少。本文通过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区别及在此期间应承担的责任等相关问题的探讨,尝试揭示合同法效力体系的缺陷,并提出相应完善的法律对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探讨进行简单概括,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三个在现今合同法理论构建下难以解答的问题:1.在合同成立与生效间,如果当事人故意阻挡合同效力的发生,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2.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是否可以撤销合同?3.未生效合同未满足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此时处于什么状态?第二部分中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历史、意义及理论背景分别予以考察,并把成立与生效间的合同进行了归类。合同的成立是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它回答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缔约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某一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合同成立)与国家干预(合同生效)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部分,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根据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一旦成立,都会生效。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根据合同生效要件是当事人意定或由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之分为法定生效要件和意定生效要件。法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登记、审批的合同、实践性合同;意定的未生效合同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的效力,一般而言,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我国法律中出现的效力都是指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效力。但是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时间相分离的理论构架下,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两部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效力即为拘束力,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合同生效后的效力即为我们平常所谓的合同的效力,指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为此所可采用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权利义务非正常展开场合的法律后果问题。此外,有的场合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第三部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后的效力内容分别予以探讨,对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来源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考察,并首次将合同成立后的效力纳入视野并进行探讨,据此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还对在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合同的救济手段进行了探讨。一般而言,民法理论所探讨的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为前提,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各国对合同效力根源的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出现了“个人意志”、“许诺之神圣性”、“社会道德”、“公平正义”等不同的理论学说,对现代民法有重要影响的主要包括意志效力理论、法定效力理论和信赖责任理论。这些学说并未对合同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予以区分,因此,必须对合同效力的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为合同成立的效力找到理论支持,为违反合同成立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找到依据。现代社会的多元特点,出现了复杂多样的合同形态,仅仅单一的效力理论无法涵盖千变万化的合同形式,因此妄图以单一的理论去构建现代合同效力理论的大厦是不可能的。总的来讲,以意志理论和法定理论相结合为基础,以信赖利益理论为补充来解释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较为合适。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个时间段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已经确定,只是还没有实际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但此时,他们的关系比合同成立以前要更加紧密,他们比以前更有理由信赖对方,而如果其中一方背弃信义,也更容易损害对方的利益。这时候,法律应当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救济的方式便是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即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未生效阶段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规定笼统、分散,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同样,理论界对这一阶段的关注也甚少,不少学者要么想当然地把它归入缔约阶段,要么根本忽略了这一阶段的存在。然而这种责任有四种可能:缔约过失责任、期前违约责任或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新型的独立责任。经过对各种未生效合同的分析可知:违反未生效合同的拘束力应承担何种责任,只能根据未生效合同距离合同生效的远近确定。如果合同的效力必然发生或者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那么就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发现了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因意思瑕疵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有何救济手段呢?按照目前的法学理论通说,这里的效力指的是合同生效后的效力,所以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间,不存在撤销的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对这里的“效力”做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成立后的“效力”和生效后的“效力”,这样~来,当事人在成立与生效间便可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合同的解除是另一种可能的救济手段,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或不溯及地消灭。同样,我们必须采纳广义合同效力的概念,问题才可得到圆满解决。本文的第四部分首先对传统合同效力体系进行了回顾,并指出在己成立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也未符合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真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合同效力体系的设计。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撤销合同,同时认为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最终有两种状态,一种是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另外一种情况是经过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补正合同生效。要注意的是,合同成立后并不必然地导致合同的生效,也可能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一种合同不生效的情况,即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实现,但合同的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比如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没有实现,这时合同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呢?既不是无效也不是有效,同样也不是效力未定,这时有必要引入“合同未生效”的概念对这种法律现象定性。因此,根据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将合同分为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合同。在未生效合同中将法定未生效的合同纳入,这样才能完善未生效合同的种类,使合同体系更加充实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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