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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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指定监护是指父母在去世前订立遗嘱,指定特定的人在其去世后担任其子女的监护人的制度,属于广义的意定监护的一种类型,既是对父母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其意思自治的限制。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遗嘱指定监护的雏形,两大法系国家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中对该制度进行了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典只用一个法条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通过与域外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比较可发现,我国法律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不仅范围上过于宽泛,规则上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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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指定监护是指父母在去世前订立遗嘱,指定特定的人在其去世后担任其子女的监护人的制度,属于广义的意定监护的一种类型,既是对父母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对其意思自治的限制。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了遗嘱指定监护的雏形,两大法系国家在对罗马法的继受中对该制度进行了发展和完善。我国民法典只用一个法条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通过与域外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比较可发现,我国法律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规定,不仅范围上过于宽泛,规则上也过于简单,导致包括遗嘱指定监护公证在内的司法实务缺乏具体规则指导,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遗嘱指定监护适用的主体范围和生效机制。在遗嘱指定监护规则的主体方面,遗嘱指定监护具有“遗嘱”和“监护”的双重属性,涉及到指定人、被指定人、被监护人三方的利益。基于父母对子女的爱之天性,具有遗嘱能力和监护能力的父母可以担任指定人,这里的父母应当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遗嘱指定监护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应该对主体进行随意扩张,除父母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组织不能作为遗嘱指定人。出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宗旨,将未成年人作为遗嘱指定监护的对象毋庸置疑,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宗旨来看,也可以参照该规定将娩出时是活体的胎儿包含在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在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民事行为能力瑕疵的成年人也是遗嘱指定监护的对象,但是也应当将该成年人限缩为“无配偶的民事行为能力瑕疵成年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被指定人应当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资格的自然人和符合特定条件的相关组织,在我国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下,自然人优先于相关组织,父母可以指定多个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法律可以确立一个自然人为主要监护人,其他自然人为替补监护人的机制。在遗嘱指定监护规则的生效适用方面,在成立上要满足遗嘱成立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监护人要具有监护资格。对指定人来说,遗嘱指定监护在满足上述生效要件于指定人死亡时生效,新的监护人在其死亡后代其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即原监护人死亡时丧失了监护权,被指定人获得了监护权。对被监护人来说,特别是在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该未成年人的意愿,结合其年龄和认知状况,赋予其表达异议和举报的权利。此外,遗嘱指定监护对被指定人来说是一种负担,要尊重被指定人的意愿,被指定人同意后,遗嘱指定监护才对其生效。可以赋予被指定人在得到通知之后在15日之内行使拒任的权利,以及出现不能担任监护人情形时亦享有向相关机构辞职的权利。为鼓励被指定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需要赋予其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被指定人也负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和接受监督的义务。在父母遗嘱指定不一致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坚持以后死一方所立遗嘱为准,该合理性在于后死一方与被监护人生活更长时间,可以了解被监护人和被指定人变化,并且根据该变化最终为被监护人选择一个合适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父母的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于法定监护的效力,当被监护人是民事行为能力瑕疵的成年人时不必然优先于法定监护,经过公证的遗嘱指定监护不具有优先于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需要建立私力监督和公力监督相结合,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遗嘱指定监护监督制度。关于遗嘱指定监护的具体生效适用,应从单独遗嘱和共同遗嘱的视角分别展开探讨。在单独遗嘱下,具体可以分为父母双方分别单独指定了相同和不同的监护人的区别处理以及仅有一方指定监护人的处理规则。在共同遗嘱中,可在亲权共同行使原则下探讨两种情形下共同遗嘱的效力问题。当不从亲权共同行使原则考虑时,亦存在两种共同遗嘱生效规则:第一、将夫妻双方均死亡作为共同遗嘱指定监护的生效要件;第二、根据夫妻双方的不同死亡时间,结合该遗嘱指定监护的具体情形,分别确定共同遗嘱指定监护的效力。在该规则下也需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进行处理。最后,遗嘱指定监护设立生效后基于特定情形可以被撤销,撤销后指定人可以设立新的遗嘱重新指定监护人,法院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确立合适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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