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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渗透,第三方支付的使用已经基本覆盖各个行业生产和民众的日常生活。自2004年支付宝诞生开始,凭借其简单、安全、快速的优势,从根本上转变了人们的消费理念。但同时也随之滋生了一系列与平台相关联的犯罪案件,典型的就是涉及支付宝机构的两类案件:盗刷支付宝余额和盗刷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理论界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颇大,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探究,以期深化对此类犯罪性质的认识。除引言外,全文共四部分,总计3万余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观点分歧和争议焦点四个方面。本案中,刘某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骗领徐某为名义持卡人的银行卡,后与其支付宝账户进行关联,并将支付宝账户余额进行提现使用。关于该案的定性:控方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一审法院认为构成盗窃罪,因刘某等人获取并占有被害人在支付宝账户中的钱款的过程中,秘密窃取手段起决定性作用,三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认为构成诈骗罪,因三被告人冒名登陆使用徐某支付宝账户,转走其账户余额,是由支付宝平台审核和同意的,故不可能从支付宝公司处“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诈骗罪。明确刘某等人诈骗案的分歧意见后,继而概括该案的争议焦点:骗领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转账行为如何定性。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针对第一部分的争论焦点进行法理分析。首先,对涉及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两种方式进行分析,明确适用使用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其次,分析盗窃罪间接正犯的相关问题。第三,分析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明确三角诈骗中第三人的主体要求。第四,对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行两两区分。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在法理分析的基础上,对本案刘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一,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等人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外形结构,但是不符合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客观要件要求。并且,刘某等人侵犯是复杂客体,仅以盗窃罪处罚,会出现处罚漏洞;二,刘某等人行为符合诈骗罪。因为,盗刷支付宝账户的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结构,支付宝平台是三角诈骗中的第三人;三,刘某等人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某等人使用欺骗方式获取银行卡,而后使用。行为人骗领银行卡的行为,欺骗的是金融机构,使用该“银行卡”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对银行卡的监管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196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情形;四,刘某等人的行为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构成诈骗罪。两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当前涉及第三方支付的侵财案件呈高发态势,其中第三方支付管理机构缺乏多重身份认证及用户个人信息管理不善是重要原因,且立法及司法对第三方支付这类新型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问题性质认识不一,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对此类侵财行为的惩罚力度。因此,第一,有必要完善支付宝平台的身份认证制度,加强用户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第二,立法具有滞后性,对于支付宝这一类新型的支付方式,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其在财产犯罪中的法律地位都缺乏明确的认定,有必要出台司法解释或者进行相关立法完善,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和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做到司法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