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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现代刑事司法面对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膨胀,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了一系列比较特殊的案件处理方式,如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等,这些方式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快速与彻底解决,而且还体现出了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能够充分实现当事人对案件解决的参与性与互动性。这些案件处理方式有一个共同点,即案件的解决不是建立在对抗的基础上,而是在各方合意的前提下。辩诉交易主要表现为检控方与被告人之间的合意,而刑事和解则主要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本文正是以合意为基点来统筹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这两种刑事诉讼合意的类型。 合意在形式上表现为参与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在本质上则体现为合意各方拥有合意的否决权,没有否决权的主体所达成的合意只是披着合意的外衣而无其实质,因为意志自由是合意的灵魂,失缺了意志自由的合意只能是以形式的合意掩盖强制的实质。在刑事诉讼领域,合意的案件解决方式主要体现在争议双方或者多方经过一定的交涉而对与刑事案件相关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交涉的过程既可能表现为明示的协商或谈判,也可能表现为经过权衡之后默示地遵行某一规则或通行的做法,不管怎样,该过程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和交易,在结果上能够实现刑事案件的迅速解决,甚至于能够彻底解决纷争,实现诉讼各方都满意的结果,在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同时也提高其效益。这对于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来说,很有意义。 本文主要由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第一部分主要考察了刑事诉讼合意的发展和演变的历程并籍此分析了合意与刑事诉讼的紧密联系。在早期的弹劾式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原初的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意解决刑事纷争的作法,这种方式到了中世纪纠问式刑事诉讼中则为被告人合作的义务(供认义务为核心)所取代,由于合意解决刑事案件与被告人供述义务之间存在内在矛盾和冲突,所以,合意被阻于刑事诉讼之外,直至近现代多种类型刑事诉讼合意的出现。然后,笔者从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本质出发,认为这种本质上的对抗带来了刑事诉讼自身的缺陷,即纷争解决的不彻底性以及诉讼推进的困难,而合意与合作的义务都是弥补其缺陷的可选途径,二者不可或缺,虽然可以并存于一国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