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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极具发展潜力的市场,要求市场主体能够顺利地进入市场,同时还要求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后对市场环境不会造成不利影响。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商事主体,对整个市场的发展起着引导作用。公司之所以能够成立是由于其与投资者、债权人、职工等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存在着某种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极其不稳定,随时可能发生冲突。当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意味着其不再具备作为商事主体的条件,此时维持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各利益主体间一致性的纽带断裂,各方利益主体间冲突往往体现得更加剧烈和尖锐,而公司终止前的清算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公司及其股东信誉的最后交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公司怠于清算而“人去楼空”等其他使得公司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时常发生,强制清算制度作为一种自行清算不能时为相关主体提供及时有效地补救措施,既能帮助市场淘汰那些已经出现解散事由而不进行清算的公司,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相关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而我国目前除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强制清算这一概念进行了明确地界定,对强制清算制度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以外,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只是指导意见,对法院内部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这也就使得我国缺乏一套完整的、体系化的并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强制清算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不法分子创造了机会,甚至间接地促使了一些不诚信主体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解散公司,从而使得公司解散清算成为股东逃避债务和规避经营风险的合法途径。因此,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厘清公司强制清算的内涵及其特殊性,对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中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找到我国目前强制清算在立法以及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立法和具体实施两方面。立法上,立法层次低;具体实施中,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上,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启动事由规定过于具体,第二,启动模式单一,启动主体范围过窄,第三,未明确规定启动后的法律效果,第四,受理规则、审理规则不明确;在公司强制清算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清算步骤未加以规定,第二,清算组的成员结构以及报酬确定规则不明,第三,债务清偿方案的确认机制缺失;在强制清算终结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强制清算程序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而以债务协定方案而终结时,如果事发后发现股东等恶意转移财产使得公司不足以清偿,债权人能否追偿;第二,公司因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而解散,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有股东加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能否以此终结等。为了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在引入国外的特殊的监督主体基础上,建立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的监督机制外,应该从对公司强制清算立法和具体制度两个方面来进行考量,以此来完善整个公司强制清算体系。在立法方面,提升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立法位阶;具体制度上,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方面:第一,扩大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和启动主体,第二,公司强制清算的操作公司强制清算终结,第三,明确规定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的法律效果,第四,明确强制清算程序的申请规则和立案审查受理规则;公司强制清算的操作方面:第一明确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的清算步骤,第二,明确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及其报酬的确定规则,第三,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第四,完善债务清偿协定认定机制;公司强制清算的终结方面:第一,扩大继续制度在强制清算制度中的运用,第二,明确强制清算终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