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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是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具有研究意义的一项内容,习惯作为一种无形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往往能够体现很好的调整作用,获得民众的遵守程度较高,但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习惯的司法适用往往受到许多限制,习惯适用限制的门槛让习惯无法发挥它自身的规范调整价值,习惯作为自身形成的规范,它蕴含了民众的朴素价值观与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很深的社会道德基础。从我国习惯的司法适用研究上看,对习惯的司法实践性研究存在很大的必要,回归到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习惯的司法适用并不多见,成文法的规定往往成为法官适用习惯的限制,而更多的是将习惯作为调解案件的第一途径。在习惯司法适用的问题中,出现不统一认识,以及对确信度判断的差距导致习惯的适用出现畸形差异化,对同类性质案件出现差异性判决,在法官群体中,个性化差异也导致习惯的司法适用上受到限制,法律体系上,对习惯的司法适用往往作为后续补充适用,在习惯的直接司法适用上,法律的规定较为空泛,而司法解释的指导上也存在空洞化现状,当然这与习惯的抽象性与无法扑捉之间存在关系。习惯自身所传达的文化价值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往往是有很深的社会基础的,具备生命力的立法活动就应当擅于挖掘并运用某些习惯将其上升到法律领域的层面。这应当是习惯发展的最佳归宿。对于将习惯存在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合理解决并对习惯司法适用的构建机制是本文的一项研究目的,在习惯的界定与识别中我们会发现习惯的要件组成包括主客观原素,以及将具备法的确信度作为确认习惯法的核心要素进行识别。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理论在学界上存在的不同观点,对正式法源论、非正式法源论、特殊条件下的法源论而言,各自观点均有一定价值和道理,但是也有存在不足之处,概括而言,习惯作为一项重要的无形规范,我们要通过司法挖掘习惯到识别习惯法,在正确适用习惯,将司法传承文化的作用体现出来,将习惯文化传承的最佳归宿通过司法得以体现。习惯在司法适用发展的历程中,我们会发现我国缺少对习惯的司法适用方面的专门性著作,在我国出现的法院适用习惯的案件上,表现出通过习惯证明双方意思表示、通过习惯适用用以补强证据规则等,在法院拒绝适用习惯的案件上通常表现为具体的系争案件上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乃至系争案件上没有存在有可以适用的习惯,在习惯法与事实习惯的区分上,只有习惯法才能够在司法上得以适用,而事实习惯虽同样具备长时间的反复适用而形成,但是由于具有反复的变化不固定性,导致该事实习惯无法形成标准统一的规范,因此在司法的适用上就难以达到统一,当然更深层的渊源在于,事实习惯在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上没有形成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强制力度,民众内心主观上对该认识没有达到法律的确信高度,因此就不能在案件的争议中得到适用,从习惯法的发展上来看,习惯法的产生都源于事实习惯,而事实习惯也只有上升到习惯法才能够拥有司法适用的可能性。习惯在我国司法适用上会出现很多问题,从出现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发现几个问题比如习惯没有具体的解释与识别标准;习惯在司法裁判中没有具体的适用规范等,这些问题产生的原由往往还是表现在法官群体对习惯的认识个性差异化导致,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习惯的具体适用细则没有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习惯的司法适用也是较为匮乏抽象,立法内容重在强调经济效益之发展,而民众接受度之间往往跟随习惯表达之意愿相一致,因此在习惯的构建上,我们发现习惯本身就蕴含有自身的道德基础,自身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内容充分体现了民众所形成的价值观,在建构文化大国基础上我们就应当从司法角度去挖掘习惯的法律意义与价值考量,让习惯的司法适用价值在司法的最后关卡上能够发挥作用,让司法引领社会正义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让具备生命力的“良习”在社会生活的发展中得到体现延续。对完善习惯在司法适用上出现的问题来讲,我们就应当抓住准确认识习惯的内涵,正确识别习惯的标准,在习惯的主客观要件上对系争案件需要适用的习惯进行衡量,其次在习惯的统一性上,应当作出大胆的尝试,地方法院还是地方省一级高院都应当对地方所具有的习惯进行调研形成规范性的习惯适用的司法参考,在立法层面上,国家立法机关还是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属于一体性的领导下对申报统计调研的习惯进行备案或者批准,出台习惯立法的政策性支撑,以此为习惯的良性发展构建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