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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起人的责任研究历来是公司法中经久不衰的讨论议题。日臻成熟、完善的发起人责任制度不仅是整个公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对于平衡多方利益、鼓励商事交易更有着重要的意义。以往的学术讨论多将“发起人”置于责任承担的“靶心”,忽略了必要条件下对于发起人利益的维护,本文另辟蹊径,站在比较公司法的角度,对于公司设立不能时发起人责任承担的例外情况展开探讨,将域内外相关领域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为完善我国的发起人制度提出自己的思索。 全文除绪论和结论以外,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 第一部分直入主题,对于全篇探讨的免责主体——发起人的定义进行一个比较法范围内的讨论,并提出笔者自己对于发起人范围界定的评析。同时简要引出责任承担的背景——公司设立失败,并重点对“设立不能”这一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二部分主要围绕“意思自治”这一种例外情况展开,阐述了实践中“当事人只意图约束公司”以及“当事人签订免责协议”这两种情况,结合英美法中的司法实践进行例证分析。 第三部分结合美国法中的“禁反言公司”原则为发起人寻求免责抗辩。 第四部分聚焦于中国法下,发起人在对外以及对内责任划分中存在的“过错责任”,主张发起人基于“无过错”的免责。 第五部分为建议与结论部分,针对本文所梳理的几个核心问题,提出完善和修改我国发起人归责制度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