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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是指无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债权是否附条件或期限或是将来请求权,破产债权人均可不依破产程序向管理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抵销其破产债权,从而比其他破产债权人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破产抵销权制度原本的功能次序发生了变化,即担保功能逐渐优于公平、便利功能而处于首要位置。如果说民法将抵销看作是债务人将自己债务免除的一项制度,那么,破产抵销的目的则不是为了免除债务,而是以担保清偿债权为目的。破产抵销权作为抵销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适用,在功能意义、适用范围、形式要件方面均具有自身明显的特征。但是,强调破产抵销权与民法抵销权的差异并不等于认同其为破产法新设的权利。破产抵销权的制度基础源于民法上的抵销制度,在破产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理当遵循民法上的有关规则及法理依据。本文即是在二者相结合的基础上对破产抵销权制度进行系统论述,以期明晰破产抵销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在适用范围上,破产抵销权仅适用于破产债权与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债权间的抵销,其适用范围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予以考虑。在实体上,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既有扩张也有收缩,扩张表现为异种类的债权、数额不确定的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及将来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均可为破产抵销,收缩则体现在法定限制、意定限制、债务性质限制、转介条款限制及诚实信用原则限制五个方面。在程序上,根据破产程序类型的不同,破产抵销权的适用范围应有所差别。在具体行使上,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要以债权的依法申报为前提,以破产债权人为主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为方式,以法定期间为限,以赋予管理人异议权为必要。在效力上,破产抵销权应具有溯及效力,使相互间债务关系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由于对溯及效力的时间点的判断应以主动债权的履行期届至之时为标准,故破产抵销的效力应溯及破产债权届清偿期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