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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问题依然严重,但是随着政府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和公民环保意识的提高,环保相关法律迎来新的发展时期。环境损害赔偿是处理环境损害事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法律规定却不够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未能发挥其应有作用。再者,环境损害赔偿存在着立案难、维权周期长、举证难、维权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导致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意愿并不强烈。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对违法违规排放污染物或进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还能通过经济上的赔偿,鼓励受害者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作斗争。最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惩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本文从康菲溢油事件引入,通过对比国外类似的溢油事件处理方式,发现我国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理不仅在行政处罚上与他国差距甚大,在民事赔偿的金额上也有天壤之别。鉴于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有自己的体系和特点,不能把他国的相关法律条文生搬硬套过来适用,故而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必要又可行的办法。第二章主要除了论述康菲溢油事件,还讨论了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展历程。惩罚性赔偿在古代就已有记载,在近现代,一般认为较为系统地规定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始于英国,加上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传统和个人主义传统,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缓慢,一方面是因为大陆法学家对此制度较为严谨。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统治者希望掌握较大的司法权,不愿给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发展缓慢。然而,随着社会治理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也越来越多地运用惩罚性赔偿。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古到今发展越来越完善。第三章分析了在我国环境损害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由于环境损害侵权与产品侵权、食品药品侵权和专利侵权有类似的特点,我国在上述的侵权领域已经规定了和准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已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故而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运用惩罚性赔偿对治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也应该会产生良好的环保效果。第四章讲了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的环境损害赔偿主要适用的是填平性赔偿,填平性赔偿虽然符合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但环境损害较为特殊,上面提到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艰难,往往不能实现完全填平赔偿。还有些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损失无法估量,如何用金钱进行填平赔偿也是一个问题,惩罚性赔偿不仅能最大限度地帮助实现完全的填平赔偿,还能对潜在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起到明显的威慑作用,而这却是填平性赔偿暂时无法完美实现的两大功能。第五章讨论了在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如何引进和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明确并不是要完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会讨论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成立要件,惩罚性赔偿金额确定、分配,具体的立法建议。由于惩罚性赔偿会给环境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带来较重的经济负担,因此在引入适用时需要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由于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一般较大,虽然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条文规定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和建立环保基金制度,但是现实中因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等原因,导致这两项制度不能得到很好地实施。在本文的第六章将探索上述问题的解决办法,以期能够将惩罚性赔偿制度较为完善地引入并得到良好地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