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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是现代各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诉讼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应当对于多元价值做出合理的权衡与选择,“两利相存取其中,两害相存取其轻”,是多元社会正常的利益博弈现象。毕竟,现代法治社会是一个强调包容性、多元性的社会,因此,除了追求真实的司法利益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社会利益,如个体利益、行业利益或公共利益,在这诸多的利益相冲突并且难以兼顾的时候,有可能会有个体利益、行业利益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比追求真实的司法利益更为优越的情形,此时,立法应当保证这种更优越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便是此种理念的产物。 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所体现的部分理念与我国古代的容隐制度相一致。然而,新中国成立之后,基于种种原因,该部内容在我国的立法上消失殆尽,因此也引发出社会秩序混乱和法律不正义的问题。为此,本文通过深入考察和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历史起源、理论基础和制度设置等内容,为我国在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构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并提出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初步设想,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本文分为四章,共十三节。第一章主要从总体上讲述了拒绝作证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性质特征等内容,从整体上为读者对拒绝作证权制度提供了初步的介绍。第二章主要对英美法系国家(以英、美两国为代表)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以德、日两国和台湾地区为代表)在民事诉讼中具体设置拒绝作证权制度的种类、理论基础和立法例作了较为细致和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思考。第三章则结合前两章的内容论证了我国构建民事诉讼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为笔者在第四章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初步设想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