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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正在经历一个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转变的过程,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需要刑法为其保驾护航。本文依托公司法与刑法的相关理论,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刑法保障进行研究,意在调和刑法与公司法两个部门法之间存在的不协调关系,使刑法能够实际发挥其保护法的作用。全文分为三个章节,在第一章中对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梳理,明确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理念,第二章揭示公司资本制度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错位问题,第三章对暴露出的问题进行反思并提出对策。文章的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最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注册资本的认缴制,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背后是立法者对资本态度的转变,对公司信用的认识由“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对市场管理的手段由行政监管转向公司自治。这要求刑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保护必须做出相应调整。在立法模式上,刑法作为保护法与公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在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中逐渐显现,刑法在立法思想上落后于其保护的部门法而造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为解决这一问题,采用单行刑法对刑法典作临时的变通是可行的办法,但这仅仅是临时措施,要从根本上解决刑法滞后的问题,必须对资本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改革。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资本犯罪,不宜采用法典型的立法体例,而更适宜采用在公司法中加入附属刑法的散在型立法模式,现行公司法中虽然已规定了公司资本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只是抽象的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缺乏具体的罪状与法定刑,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建议对现已存在于公司法中的附属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罪刑设置上,现行刑法中为制裁原先法定资本制下的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而设立的罪名早已落后于时代。“严打”思想的影响已被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取代,现今对经济的管理更多依靠完备的行政与民事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由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已经丧失了入刑的时代条件,价值条件与客体条件,而抽逃出资罪也因人们对资本本质上是公司财产的这一认识转变,以及该罪在制定时就已存在的犯罪主体与客观方面的缺陷而需要进行调整。对此,笔者建议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财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