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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是私法领域中一项古老的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关注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及实践研究。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作了如下定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研究不当得利制度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又主要集中在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指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利益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失,且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此时受损人请求受益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得利引起的诉讼。该诉讼的关键在于应由谁承担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结合我国当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应“一刀切”、无合法依据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为哪般。同时要考察域外关于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经过对比,我国今后在研究不当得利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时值得借鉴的是,一是要重视实体法政策对于无合法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二是要设法减轻对无合法依据负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负担。给付型不当得利总的分配精神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有时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可以由被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又分为侵害他人权益型、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的和基于行为以外的事件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对于侵害他人权益型不当得利一般由被告对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因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先由原告就被告获利无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基于行为以外的事件的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则一般由被告对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在一方主张为非给付、一方主张为给付的特殊不当得利案件中,仍应当由请求人提出初步证据,但可以适当降低其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