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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失票人的权利,各国均规定了相应的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普通诉讼的方式为失票人提供救济,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公示催告方式为主。我国《票据法》共规定了三种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以及诉讼。通说认为,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综合吸纳了两大法系的做法,因而被称为是一种“开放式立法例”,并受到学界的普遍赞许。本论文在细致考察票据法历史发展以及对比分析两大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差异的基础上,对我国票据丧失救济之“开放式立法例”提出质疑,明确了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构建了票据丧失救济的主要框架体系,并最终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完善建议。
第一章阐述了票据丧失的含义,并在具体界定票据丧失救济对象的基础上论述了票据丧失救济的功能。
第二章介绍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分析了两大法系制度差异的原因:首先,理论基础不同,英美法系采纳“有权认定论”,大陆法系采纳“无权认定论”;其次,制度价值取向不同,英美法系票据丧失救济制度侧重保护“静的安全”,大陆法系侧重保护“动的安全”;最后,内部制度协调需求不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应与伪造背书效力规定相统一,两大法系关于伪造背书的效力规定截然不同,由此导致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必然会有所不同。
第三章在介绍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分析了“开放式立法例”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并针对“开放式立法例”提出质疑,指出:“开放式立法例”的立法理由不充分;理论基础不统一;内部制度存在冲突;执法成本高。倡导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具体设计必须着眼于现有立法和有关票据法理,不宜照搬英美法系的普通诉讼制度。
第四章明确提出了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价值目标,即:效率优先和侧重保护“动的安全”。强调应谋求失票人与现有持票人以及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此基础上,给出了我国票据丧失救济途径的框架设计:保留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虽不宜与英美法系“普通诉讼”并设,但却可与失票诉讼并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吸收英美法系的先进理念,赋予失票人提供担保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救济权利;失票诉讼主要分为补发票据之诉和票据返还之诉。
第五章围绕我国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具体完善展开探讨。就挂失止付制度而言,指出:《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在可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上规定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并且《票据法》第15条存在缺陷,应在表述上加以改进;建议规定申请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在3日内提供已为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证明,否则止付通知失效;未到期票据、空白票据、超过提示期限的票据以及超过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的票据丧失后均可挂失止付。就公示催告制度而言,指出:法院对于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应仅限于形式审查;空白票据丧失后可申请公示催告;删除“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无效”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到期的,申请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不能提供担保时,可以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票据到期前,失票人不能持除权判决要求支付;我国关于除权判决撤销的事由规定失之过窄,应将“公示催告程序瑕疵”纳入其中;明确规定独立的除权判决撤销诉讼。就失票诉讼制度而言,指出:即使我国无票据复本制度,仍可赋予失票人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权;背书人没有在补发的票据上补签章的义务;只要出票人愿意接受,即使原告提供的担保在金额上低于票据金额,法院亦应予以认可;在权利消灭时效届满之前,只要失票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会存在使出票人遭受损失的危险,便可以主张撤销担保;建议赋予提起票据返还之诉的失票人在提供担保情形下享有扣押票据的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