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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行业标准化程度的提高,标准必要专利的相关问题走入了公众的视野。其中,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履行披露义务而引发的专利挟持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基于(2007)辽民四知终第126号判决作出的“第4号函复”首次肯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合法性,随后的司法实践中针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研究出现了多次反复。而《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5年12月公布)第85条,则在首次明确肯定标准中的专利默示许可的基础上,为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通说为设置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本文通过介绍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基础、《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85条的基本内容以及分析85条的合理性和值得商榷的领域,进而完善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实施条件。本文开篇针对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所涉及的核心概念和相关理论进行梳理,介绍由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披露行为所引发的专利挟持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而以案例的方式印证利用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性。在厘清基础理论问题后,介绍《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85条的具体内容,之后从正反两面分析85条构建的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合理性和值得商榷的领域,重点分析客体范围、未区分披露情况、未明确许可费以及禁令救济条件等方面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针对85条构建的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值得商榷的领域分别展开论证以完善该制度的实际应用条件。在客体范围方面,围绕85条将客体限定在国家标准这一情况,从多类标准对比、立法原意和立法中的通常处理方式三个角度出发,扩大客体适用范围;在是否区分披露情况的问题上,从主观故意的角度分析披露主体的责任承担、从披露义务的不同程度出发分析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统一适用问题、从经济学角度出发解决药品专利的特殊性问题;利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论证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下适用禁令救济的合理性以及适用条件。在针对值得商榷的内容进行完整论证后分别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完善了《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85条的条文内容、补足了适用条件并完善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效果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该条文的推出完善了法律体系,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后果,保障了标准的实施,保护了标准实施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