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下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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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证券民事侵权纠纷频发,而我国原有的诉讼制度无法为投资者提供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为走出此困境,新修订的《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设立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随后颁布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本文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功能。本文的第一章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背景。首先分析了我国证券民事侵权纠纷的司法现状,由于缺乏有效地解决这类群体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所以我国在借鉴国外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该制度的创新性体现在将公益机构作为特别代表人与“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方式相结合,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制度。第二部分提出了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诉讼中的独立性和诉讼义务不够明确,诉讼程序不够完善,以及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第二章就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诉讼中的独立性和诉讼义务进行分析。首先投资者保护机构具备浓厚的官方背景,在行使诉权时应尽量避免行政干预,保持独立性,另外还应建立激励机制,促进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其次,投资者保护机构对原告的诉讼义务主要体现在:审慎挑选和监督诉讼代理人以及完善诉讼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以此保护投资者对诉讼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退出权”的行使。第三章就完善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论述。在诉讼程序启动阶段,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提起是以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立案作为前置程序的,该前置程序减少了特别代表人诉讼数量,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所以建议删除。在通知程序上,仅有公告程序不足以满足对巨大数量的原告充分通知的需求,应增加个别通知的法定程序。在审判阶段,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法院对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审查以及对代表人申请撤诉的实质性审查,这两项审查的意义在于,由法院监督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能更有效地保护原告的诉权,所以应完善相关规定。最后一章就厘清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示范诉讼相比,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更有利于解决大量“小额分散型”纠纷,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最佳救济途径;普通代表人诉讼更适合想要更多地参与并控制诉讼过程且具备较强的诉讼能力的原告;示范诉讼则基于其高效率以及裁判标准统一的优点,为损失较大的单个投资者提供了不同于代表人诉讼的救济制度选择。这三种制度协同配合,共同构成了解决我国证券侵权群体纠纷的司法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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