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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绝种族罪是国际刑法中的重要罪行,在当代的国际刑法体系下,它常被称之为“罪中之罪”,概因它是对整个人类团体基本生存权利的侵犯。此罪的侵害对象不仅限于单个的受害者以及这些受害者所属的特定团体,究其本质,其侵害的是世界人种多样性,即为行为人意图通过各种暴力行为,达到消灭某一类特定人类团体的目的。鉴于灭绝种族罪具有如此严重的危害性,笔者希望以灭绝种族罪的审判实践及权威学者的论述为支撑,结合自己两次参与国际刑事法院模拟审判竞赛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厘清此罪的界定标准,并通过对大量国际刑法相关案例的研读,深入探讨此罪界定中的未决难题。文章主要从四部分展开对灭绝种族罪的界定标准研究。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对相关公约的总结分析,结合灭绝种族罪的发展沿革情况,比较其与其他国际罪名的区别,归纳出灭绝种族罪的概念与性质。灭绝种族罪是一种蓄意局部或全部消灭受保护团体的严重罪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次以公约的形式明确了灭绝种族罪的概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公约规定的五种基本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暴力行为相继出现,这些暴力行为是否可以被归入灭绝种族罪引起了学界的普遍思考。在本文中,笔者经过分析认为,灭绝种族罪的概念在法律语义下应该进行缩小解释,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暴力行为不应该被归入灭绝种族罪。一方面,是因为灭绝种族罪是一种尤为严重的、挑战人类良知的国际罪行,对其的指控与审判应该保持审慎态度。另一方面,其他暴力行为不能以灭绝种族罪定罪量刑,并不意味着这种暴力行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通常情况下,这些暴力行为的行为人都能够以危害人类罪的罪名被定罪处罚。第二部分,笔者以国际法庭灭绝种族罪的判决为支撑,结合Akayesu和Bagilishema等案的具体案情,总结灭绝种族罪的侵害对象界定方法,并比较分析客观判断法、主观判断法和主客观结合判断法三者的不同。团体成员的判断在实践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早期的国际法庭判例中采用了客观判断法,即受害人是否属于受保护团体的成员,需要通过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证明,如特定的身份证、特定的语言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并不完全符合客观标准的团体。于是,主观判断法和主客观结合判断法应运而生。在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Al Bashir案件中,Usaka法官首次提出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方法,即在客观上存在受害团体独立于施害团体的证据,同时双方主观上也认为彼此分属不同团体。这种判断方法有效的弥补了客观判断法和主观判断法的缺陷,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实践所采纳。第三部分,笔者主要聚焦于灭绝种族罪的行为要件,结合Krstic和Eichmann等案的判决结果,论述各要件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在灭绝种族罪的行为要件界定中,《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只规定了五种基本灭绝种族行为。而之后的《国际刑事法院犯罪要件》增加了要求犯罪规模的背景要件,试图弥补公约立法的不足,将孤立的个人仇恨犯罪排除在灭绝种族罪之外。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灭绝种族“特定意图”的解读分析,探讨灭绝种族罪心理要件的界定标准。“特定意图”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一个受保护团体的主观故意,由于其毕竟是主观要素,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一般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学界目前存在“知晓导向型”和“目的导向型”两种推断方法。在本文中,笔者通过研读相关案例,认为采用“知晓导向型”解释方法更加有利于保证对行为人的审判结果达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