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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迪奇案是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 1993年5月25日,在第827号决议中,安理会通过了《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前南规约》),并依此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其宗旨在于起诉并惩治1991年以来发生在前南斯拉夫地区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 由于是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起案件,塔迪奇案中处理的很多问题都成为具有先例意义的法律实践,例如,管辖权问题,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的适用,危害人类罪的适用,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等等。 管辖权问题是解决前南刑庭有权审判被告的先决问题,结合被告的上诉理由,它又涉及三方面内容:其一,前南刑庭成立的合法性问题;其二,该庭是否有优先管辖权;其三,该庭的属物管辖权的外延。 关于安理会创设前南刑庭的合法性,审判庭认为前南刑庭无权审查安理会的行为,但为了充分说理,审判庭还是对辩方的理由做了正面的回应。审判庭认为,安理会创设国际刑事法庭的有效性在于其对前南地区形势的恰当判断:前南地区的冲突已经构成了对和平的威胁,因此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的规定,安理会有权设立国际法庭来维持或者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针对辩方提出的,一个刑事法庭若由像安理会这样的政治机构来创立,可能会影响该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审判庭反驳说,一个法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并不取决于其创设机构,而是取决于其运作所依据的法律,法官,以及运作的方式。而在上述诸方面,国际法庭均很好地做到了保持独立和公正的要求。上诉庭则认为,前南刑庭有权审查其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这一权力是其对整个案件的管辖权所衍生的内在权力。笔者赞同上诉庭的观点。 审判庭基于两个理由驳回了被告关于优先管辖权的异议:其一,被告在这个问题上不具有提起异议的资格,只有相关的主权国家具有这样的资格;其二,能够纳入国际法庭管辖的案件必须具有牵涉面广泛,超出单一国家利益范围的属性,而本案恰是具有这样的属性。上诉庭则认为,法庭较之国内司法管辖权的优先权并非基于犯罪的属性,也不是源于惩罚加害人的需要。而是完全在于法律,即《前南规约》的规定。 国际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对于处理和惩罚那些在前南地区冲突中犯下滔天罪行的人无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国际法庭这一优先权,是完全适当的,合乎公理。从前南刑庭的优先管辖权,到卢旺达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再到永久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反映出国际社会在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上,经过不断实践得出的较为妥善的管辖权分配思路。前南刑庭的优先管辖权在事实上保证了对在前南地区犯下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个人的法律追究,达成了许多争论者所希冀的目标——惩治违法者。 上诉庭指出,《前南规约》第2条所涉及的日内瓦公约中的“严重违反”条款,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鉴于前南地区冲突的客观情况,上诉庭判定,该地区武装冲突具有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的双重属性。 《前南规约》第2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控行为发生在国际武装冲突中,而该冲突又作用于受《日内瓦公约》相关条款保护的人员和财产。细分以下,这一前提其实由三个要件构成,第一要件是国际武装冲突的存在,第二要件是存在人员或财产受害的事实,第三要件是受害人员属于“受保护者”的范围。在“受保护者”标准、武装冲突的属性等问题上,上诉庭的解释完全是旨在更有效,也更广泛地保护战争中的平民,但是这些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除却未必真正能够保护好平民外,这些解释的另一项风险就是使得对习惯国际法的内涵,法官可以根据需要,无限制地拓展。 危害人类罪要求武装冲突的存在,行为与武装冲突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以及行为必须指向平民。平民可能在某一时卷入过冲突,但这并不影响其平民身份。歧视故意不是所有危害人类罪的必要要件,而仅是“迫害”一行为方式的必要要件。笔者认为,上诉庭将歧视故意限定在“迫害”罪中,无论其主观愿望如何,在客观上,这一限定起到了同排除危害人类罪中的动机要求一样的作用:使得危害人类罪易于适用,使更多的罪行得到及时的惩罚。 个人国际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实施违反习惯国际刑事法与成文刑事法的禁止性行为,而应承担的接受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法庭审判的义务。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是国际社会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开始。一般将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分为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和间接的个人国际刑事责任,这种分类是否妥当值得怀疑。个人刑事责任的要件分为四个方面。首先,核心要件是参与行为,即对犯罪行为的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卷入、实施,等等;其次,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主观状态;再次,是行为的对犯罪结果的直接贡献,这是一个客观性的要件;最后,参与的程度也是判定责任大小或有无的重要因素之一,当然,塔迪奇案判决的最后结论是即便是最边缘的参与行为也能构成国际犯罪。事实上,这四个方面又可以进一步归结为两个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