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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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采用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认定,但是列举的范围毕竟有限,且最后一项的概括式兜底条款同样给予了行政机关对于列举情形以外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新《土地管理法》仅仅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具体认定程序、审查主体、判断标准、救济渠道等并没有做进一步的细化。而公共利益的认定处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地位,只有当公共利益被合理认定,土地征收中各方权利得以平衡,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得以顺利实施。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有关案例的基础上,梳理出当前公共利益的认定还存在立法较为宽泛、行政执行有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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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采用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认定,但是列举的范围毕竟有限,且最后一项的概括式兜底条款同样给予了行政机关对于列举情形以外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新《土地管理法》仅仅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具体认定程序、审查主体、判断标准、救济渠道等并没有做进一步的细化。而公共利益的认定处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核心地位,只有当公共利益被合理认定,土地征收中各方权利得以平衡,土地征收制度才能得以顺利实施。在分析我国司法实践有关案例的基础上,梳理出当前公共利益的认定还存在立法较为宽泛、行政执行有偏差、司法介入有局限、公众参与程序缺失等问题。基于此,为了进一步实现对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认定,从确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认定的主体、明确公共利益认定的原则和标准、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保障三个方面来阐述我国公共利益实现的途径。立法层面应当明确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认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共利益认定主体应是多机关联合。在立法规定的框架下,坚持运用程序正义弥补实体认定的局限。结合新《土地管理法》将征地批后公告改为批前公告,大致的认定程序为:行政机关在申请征地之前,进行公共利益认定的论证与评估程序,再将拟征收的相关事宜向公众发出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依据,公共利益的事前评估情况,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保障利益相关人乃至公众的参与权、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在对公共利益有争议的时候,由司法机关发挥最终的裁决职能,由法院对公共利益认定进行实体审查与程序审查。并建议引入判例制度,通过最高法适用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判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成文法界定局限所带来的法律适用标准缺失、受案范围有限、审查实效难以保障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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