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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带来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人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另一个是对环境自身的损害,也称之为生态损害。传统的私法救济仅解决对人造成的损害,而对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本身的损害的认定及赔偿上存在缺失和不足。生态损害之所以无法纳入传统损害的范畴,是因为其并非个人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而是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因而,如何将生态利益纳入传统侵权法保护的个人“权益”是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关键所在。 我国现阶段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必须存在”是否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损害概念的界定问题都尚存有争议。这就为判定环境损害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从而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领域造成困扰。此外,生态损害作为环境损害的一方面,也存在救济上的缺失。 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的环境侵权与救济原理是建立在“相邻妨害”基础上。但是环境污染的空间往往远超出相邻的地理关系,且依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对相邻侵害赔偿适用的是过失归责原则,这进一步加大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救济难度。对此,法国学界和司法界主张对传统民事侵权与救济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进行改革,在归责原则上具体表现为逐步以客观责任、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取代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德国环境侵权损害民事救济的法律依据首先是《德国民法典》906条的规定。1960年修订后906条规定了对“重大妨害”,如无法采取防止措施时,可请求金钱赔偿,不以行为人的过失为条件。1991年颁布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损坏赔偿范围也从人身健康、财产损害扩到生态损害的赔偿。 解决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问题,有赖于对侵权责任法上“损害”概念进行再理解。在准确把握“损害”这一概念的基础上,分析环境损害,尤其是生态损害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损害的范畴之中,进而探讨生态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可能性,从而为利用私法救济手段解决环境侵权损害提供理论上的依据与现实上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