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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间交流的深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因其相容性与互补性正呈现出日益融合之趋势。崇尚法典编纂的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尤其是在行政法领域,纷纷成功地引进了行政判例制度。而行政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也有不短的时间,在其引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获得了很多认同。因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制状况,探讨我国目前如何建立行政判例制度意义重大。 判例源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却也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和地区成功地运行了上百年的时间,并且依然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足见其魅力的同时,也可知判例制度在这些同样崇尚成文法的国家里,肯定具有一些共性及个性。在同样需要借判例制度来解决我国现实问题的今天,这些共性和个性能够为我们有效地建立起行政判例制度,提供历史的经验和现实的借鉴。尤其是在个性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具体的操作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与行政判例配套的运行机制,这主要与该国家和地区行政判例形成时,独特的历史背景有关,我国不能单纯效仿,而要视我国具体情况而定。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1章、第2章),首先对行政判例进行语义分析,对其与相关概念和制度进行界定。包括“行政判例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行政判例法制度”、与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区分。其次,从价值理念方面对行政判例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述。行政判例在弥补行政法律规则的开放性结构、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以及追求“同案同判”的形式公正和“个案保护”的实质公正上,都有着不可取代的价值。 第二部分(第3章),提出了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领域存在的两个问题,而引入行政判例制度对其二者的解决是必要而又充分的。即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抽象性准立法性,违背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意旨,而以个案具体形式出现的行政判例制度却更加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说是其应有之义;现阶段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因其缺乏拘束力、效力定位不明等缺陷,使得案例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影响甚微,应该说其是行政判例制度的过渡阶段。行政判例制度能同时弥补两者的缺陷并最终将两者融合取代,既节省司法资源成本又符合法治精神。 第三部分(第4章),主要对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或地区——法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判例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对行政判例制度的历史形成、创制主体、效力地位、编纂程序以及对实体法的主要作用,在相关各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情况,予以介绍、进行比对,进而分析其共性的规律与个性的原因,结合我国硬件上的机制和软文化土壤的特色,对共性的东西予以坚持,对个性的东西分情况予以鉴别,以期对我国更有效地构建行政判例制度起到借鉴作用。比如,相关国家和地区都形成了以制定法为主、行政判例为辅的模式;行政判例对于实体法,尤其是行政法原则的贯彻具有积极而重大的作用;法国对判例编纂实体上的注解制度以及对编纂形式上的重视程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编纂方式等等,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部分(第5章、第6章),论述了行政判例制度在我国的生成与构建。 首先,生成主要是我国建立行政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行政法法源的多层次性和行政法体系的不完备性需要判例进行弥补,行政判例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规范行政裁量权、统一司法尺度、更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推动法治的发展。同时,世界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吸收的发展态势、我国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的制度基础、以及各地方法院对行政判例的有益尝试,都使我国建立相应的行政判例制度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 然后,提出了对我国建立行政判例制度的构想。在对前面大陆法系行政判例制度的有益性分析及借鉴的基础上,本着解决我国司法实践问题的宗旨,探讨了我国特色的行政判例制度的模式选择、创制主体、效力地位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程序。比如,在我国特色的模式选择上,就要将现行体制的抽象司法解释和行政案例指导进行优劣互补完好结合:一要将抽象的司法解释转向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化判例化方向发展;二要将加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及相关制度的建设,赋予其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现阶段需要做的是,构建以抽象形式的司法解释为主、判例形式解释为辅的司法解释格局。在作为行政判例制度核心内容的行政判例效力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建立的行政判例都在事实上形成了拘束力,然而在我国并不具备自然形成判例制度的现实情况下,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法律间接规定的方式赋予行政判例以一定拘束力的作法,并且提出,赋予规则创制型判例以示范性效力,赋予法规适用型判例以拘束性效力;同时对行政判例制度取代抽象司法解释之后的法律地位予以界定,当现实中如若部门规章的规定与行政判例的实质不符,可以报请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而行政判例要持续有效地发挥作用,其配套辅助机制也很重要,包括编纂者即法官的质量,以及怎样编纂即编纂的形式和内容,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