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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相继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新《环境保护法》均涉及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全国各地法院设立了一百多家环境保护法庭,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内部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2015年1月7日,最高法通过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正式施行,随后又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2015年7月,最高检又制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改革试点方案》)并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高票通过,2016年2月25日最高法颁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是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款重要补充,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但从司法实践运行的情况来看仍有诸多问题值得考量——首先,“法律规定的机关”指的是哪些机关,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其次,没有实质性地放开社会组织提起该类型诉讼的条件。最后,公民个人的起诉主体资格被排除在外。出现这些问题可能是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制度保障等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确立是无法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旨在探索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新的认定标准、确定哪些原告主体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类型、理顺不同适格原告主体的诉权关系。本文框架结构如下:文章第一部分首先,探讨了在我国的背景下应当如何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及特征,分析了此种新类型诉讼的公共性、预防性、原告的特殊性以及与传统民事诉讼的不同。其次,在阐述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的现状基础上,探索拓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的标准。文章第二部分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务两个层面分别阐述了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现状及问题。首先,我国当前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规定比较零零散散:《宪法》中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新《环境保护法》虽规定了符合一定标准的社会组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也只是一个法律条文;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增加了公益诉讼条款,但是该规定又模棱两可。其次,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各地法院的受理情况并不相同。最后,通过对现状的分析总结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认定仍然存在问题。文章第三部分首先,从理论和实践角度出发,运用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方法对国家机关型、社会组织型、公民个人型这三大类型的原告主体进行阐述,总结出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这四类主体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其次,为这三种不同类型原告提起此种诉讼提出配套完善建议。文章第四部分首先,阐述了多元化适格原告会带来的冲突类型,其次,为了避免冲突的产生,提出理顺适格原告间的诉权关系——环保社会组织作为第一顺位,加强符合条件的环保组织的建设,使之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为第二顺位,充分发挥其固有专业知识和职责等优势;检察机关主要充当监督者和支持者的角色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三顺位,在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与环保组织不提起或是无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而当公民个人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潜在危害)时,先向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检举和举报,与此同时监督他们履行其职责,当其他适格主体不作为、不起诉时,公民个人可以提起此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