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以《农业保险条例》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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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是农业生产的保护和救济手段,当农民在自然灾害中遭受了重大损失时,农业保险不仅为他们提供帮助和救济,同时也是一种应对突发性风险的风险转移机制,在保障农民生活水平方面起到重大作用。  农业保险属于“准公共物品”,处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之间的准公共物品含有公共物品的多数特征。对于我国而言,农业保险实际上是国家以保险为依托实施的一项惠农政策,是国家促进“三农”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对农业发展的投入。将农业保险归为政策性保险来经营是当下我国农业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其社会效益需要高于其经济效益也注定了其政策性性质。将农业保险定性为政策性保险,能促使政府加大对农业保险的补贴力度,农业保险才更能为我国农业发展保驾护航。  在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特色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有专门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财政支持下的商业性保险经营模式和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模式。商业性运作方式使农业保险存在供需不足、政府扶持力度不到位的问题。  我国目前真正意义上的农业保险法律只有《农业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制定与实施确认了农业保险的重要地位,对农业保险活动进行了规范,是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建设的里程碑。由于《农业保险条例》刚出台不久,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没有将农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进行规制、对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仅做原则性规定、对农业保险监管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对农业保险中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对政府补贴与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等,许多农业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依据条例的规定得到解决。  应在立法层面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性质、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作为专门的农业保险机构,由政府主导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进行宏观管理和直接或者间接经营,以缓解商业性的农业保险供给存在困难的情况;坚持政府适度干预与合理补贴原则,更大幅度对农业保险实行补贴;在农业保险的实践活动中持续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建立并不断完善农业巨灾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发行农业保险巨灾风险证券;明确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实行以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督机构履行对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职能,对农业保险进行总体安排和宏观监管;完善农业保险责任制,详细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制度,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双方的责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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