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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络交易不断发展。除新型电商外,传统商主体也在不断开展线上交易模式。网络交易平台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愈来愈不可替代的角色。不过,在网络交易给人们带来便利快捷的同时,通过媒介平台侵犯他人权益的事件亦频频发生。这使得部分人士对网络交易望而却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交易的发展。在已发布的法律法规中,除规制交易双方的规定外,不乏有着眼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规定。除在行政管理方面不容忽视,在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更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主体地位及责任,具体规定了在不同行为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承担。但是,上述规定在一些具体事项运用上还不够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间的关联亦不甚明晰。笔者将立足于网络交易的现实情况,并根据相关传统民法理论和既有的法律规范,合理地分析并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及其责任承担的前提,进而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及所负责任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的适用提供借鉴。本文主要分三部分来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第一部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及其责任承担的前提。在对其概念及范围进行分析界定的基础上,结合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明确其法律地位。根据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的这一特点,并结合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明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从民事法律地位来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一种伴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产生和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民事主体。根据平台的具体类型不同,关于其在法律上具体处于何种地位的认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有学者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置于“卖方”或者“合营方”的法律地位,也有观点将其法律地位认定为“居间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过程中,也有观点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视为“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笔者认为,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还是要根据其所处的具体法律关系而言。第二部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关分析。该部分着重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行为类型展开较为全面的分析,尤其是针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构成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首先明晰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义务违反型侵权行为,进而根据其行为在数人侵权中的不同情形,分为竞合侵权行为和客观共同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其单独做出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随后,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了简要分析。就其侵权行为角度来说,除以作为或单独的形式实施之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还可能实施违反义务型不作为侵权行为或者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构成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数人侵权的研究上,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学说及分类方法。本文在结合理论学说和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分析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中处于何种地位,这对其自身具体责任的正确认定具有重要作用。第三部分主要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对应第二部分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同模式的各具体侵权行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所不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单独侵权时,承担全部责任。在数人侵权的场合中,其承担的责任分为三种:在竞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承担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客观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则根据具体情况就全部或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