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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自治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发展过程中借鉴西方国家地方自治相关制度并进一步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出的乡村治理模式.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和推广,被实践证明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不可忽视的社会意义。而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的重要实现方式和途径,在村民自治的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以及农民维权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涉及村民委员会的新型农村纠纷大量涌现。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模糊定性并未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村委会的实体法性质,立法的空白使得相关司法实践难以判断村委会的当事人能力问题,即诉讼主体资格和作为独立主体的可诉性问题。村委会是否能成为单一独立诉讼主体,是否具有诉讼中的主体资格,是否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则成为此类型纠纷的当事人权益能否进入民事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基本前提,本文意对这一相关问题进行详尽探讨。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对村委会这一农村自治组织形式的产生发展历程以及与相关机构的关系予以梳理,为明确其法律性质做好背景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村委会当事人能力的相关理论基础,从传统民诉理论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二者之关系辨析为切入视角,重点阐述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的可能性与现实性。本文重点为第三部分,笔者结合我国目前关于村委会当当事人资格的立法与司法审判现状,从理论以及实践操作两方面明确了赋予村委会民事当事人资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同时阐述了村委会作为被告和原告两种诉讼主体所面临的一些困境难题。第四部分是对目前我国就村委会民事诉讼主体的立法建议和完善部分,更深入的探讨了赋予村委会普遍当事人能力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的方式,如因村委会成员职权行为责任承担方式的缺陷和不足等,结语部分总结了全文,再次强调赋予村委会当事人能力的重要性,深化了本文的选题与写作的意义,以期能对该问题的探讨在学界引起重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