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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的一个特有的制度,而不安抗辩权是根植于大陆法系土壤的一项制度。本文首先从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概述入手,考察二者的概念、制度的确立及其发展,考察这些内容,是因为这些内容当中包含了这两种制度的适用前提、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救济手段(法律效果),以及二者的制度价值等等,这是本文接下来对二者进行比较的基础。紧接着,笔者从五个方面对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进行了比较。在适用前提方面,笔者指出了学者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将不安抗辩权抽离大陆法系完整的抗辩权体系进行比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在进行法律救济或行使权利的事由方面,《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修改之后,二者在事由方面就更谈不上差异巨大不可替代了。在救济手段(法律效果)方面,二者基本是一致的。进一步比较二者的制度价值,发现二者的制度价值也是一致的。那么,为何在英美法系就产生了默示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却没有产生,在大陆法系就产生了不安抗辩权而却没有产生默示预期违约?笔者通过对二者的法系适应性的比较对这个问题予以了详细的说明。英美法系注重经验,习惯于归纳推理,遵循先例,强调的是行动中的法律;而大陆法系却注重抽象的概念,习惯于演绎推理,强调的是逻辑的周延和体系的完美。这些都决定了默示预期违约这个通过判例和“法律重述”这种法律汇编的形式所发展起来的制度,是无法在大陆法系这幢由概念和逻辑精心建构的大厦当中存在的。接下来,笔者对我国合同法当中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予以并存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深刻的探讨。首先,二者并存的立法模式已经产生了大量的矛盾与冲突。那么,这些问题到底是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呢,还是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根本就不应该引入我国合同法所导致的呢?对此,国内的学者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第二种观点以王利民学者为代表,认为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反对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针对第二种观点所持有的理由,笔者一一进行了反驳。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应该在大陆法系形式理性的构建理念下进行民事立法活动。那么,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时,首先要思考其是否会与整个体系相契合,是否会造成逻辑混乱、打破体系的和谐统一,是否在现有的体系框架内已经有制度可以解决默示预期违约所针对的问题。检索我国的法律,发现在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二者与不安抗辩权相配合,完全可以对默示预期违约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全面的救济。而且,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不同的法系适应性决定了彼此不能在对方的法系土壤中存在,这点理由在我国这样的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仍然适用。不同的法律构建理念注定了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存在的。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总之,将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并存的立法模式是非常不合理的,默示预期违约是无法逾期其独特的法系适应性而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当中存在的,我国完全没有必要引入默示预期违约。笔者建议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改,将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剔除出去,还不安抗辩权一片净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