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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针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信托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问题的讨论显得十分热烈。事实上,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既是法律理论界的需要,也是信托业实务界的需要。因此,本文主要从信托主体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信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分析信托内部的法律关系,以期能够认清信托关系的内部构造和信托制度的本质,进而能有针对性地分析中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首先,针对信托主体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说以及大陆法系中四种不同的学说,并对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次,针对信托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介绍了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力求能够认清信托关系的内部构造及其实质。最后,笔者针对中国《信托法》有关信托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和信托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两方面进行了分析。笔者在本文中的突出特点是:(一)传统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思维模式并不适用于信托关系。因此我们必须改变思路,构造一种新的财产权体系,然后在这个新的体系下确定信托主体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将信托财产权认定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牵强地把所有权归属于某一方。(二)通过对信托主体三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信托关系的核心主体应当是受托人与受益人;我国的《信托法》应重新定位委托人的角色,减少对委托人权利的规定。(三)我国的《信托法》应给予受托人更多的权利,惟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与现代信托制度的本质相符合。同时,也要进一步完善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以期更好地实现信托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