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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问题一直以来都存有争议。本文主体是将交通肇事罪按照其情节轻重和量刑幅度分为三个部分,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其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争议最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很多观点;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各方看法也并不统一。因此本文将重点论述的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及其相关问题。我个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第一,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是传统的过失犯罪,通过研究新中国刑法的历史也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过失犯罪,可以说是过失犯罪的典型,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尽管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故意逃逸的,但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本身持故意的心理态度,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将二者混淆。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即行为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观方面;第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也只能是过失,无论是从立法本意看,还是从法定刑的配置上看,或者是根据我国数罪理论,以及加重犯理论等等方面来考量,“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都应当是而且只能是过失。我个人不赞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独立出来,成为特殊的遗弃罪或者其他新的罪名。因为在现有的刑法结构下是完全可以解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的,独立成为新的罪名,并不能使问题变得简单。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并不具有独立的罪过形式,将其独立出来也缺乏说服力。第四,交通肇事罪作为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个罪名,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该认为其内部存在不同的罪过形式:即基本构成是过失犯罪,而加重构成是故意犯罪。这样的解释与刑法的立法规定是互相矛盾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同一个罪名里既有过失犯罪又有故意犯罪,是缺乏立法依据支持的。而且,从理论上讲,一个罪名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也是难以解释的。毕竟,故意与过失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如果一个罪名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在实践认定上一定会产生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