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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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38条对包括水体污染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彰显了国家打击水污染刑事违法行为的决心,对遏制水环境质量下降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水污染防治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水污染类突发环境事件频发,刑法作为保护水资源的最后一道法制防线作用发挥不明显,折射出我国水污染刑事立法确有不完善之处。因此对水污染犯罪立法进行完善研究必要且紧迫。水污染刑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法定许可排污、超标准排污和在限制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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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38条对包括水体污染的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彰显了国家打击水污染刑事违法行为的决心,对遏制水环境质量下降具有积极意义。但我国水污染防治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水污染类突发环境事件频发,刑法作为保护水资源的最后一道法制防线作用发挥不明显,折射出我国水污染刑事立法确有不完善之处。因此对水污染犯罪立法进行完善研究必要且紧迫。水污染刑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经法定许可排污、超标准排污和在限制排污区域发生的不符要求的排污三种类型,其危害后果不容小觑。通过分析历史上国内外发生的几起突发水污染事件,水污染通常具有行为侵害不特定人群利益、实际危害后果具有持续性、被侵害的法益难以恢复到原状等特征;而其形成原因除了社会环境保护意识淡薄、经济利益驱使企业铤而走险、对一般违法行为处罚较轻难以形成法律震慑外,最主要的还是水污染刑事立法本身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包括所在立法体系和罪名设置不科学、主观方面存在争议、犯罪构成模糊、刑罚措施单一等。借鉴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关于水污染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对我国水污染刑事立法提出以下建议:调整立法体系,设立水污染单独罪名;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据此量刑;增加危险犯,将打击水污染犯罪关口前移;在坚持了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为强化司法预防目的,建议严厉刑罚,增加限期治理、从业资格限制等处罚措施,鼓励采取补救措施,进一步完善水污染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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