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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赖以生成和合理运营的基础和前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需要予以正确的预测和评估,为了确保这一前提得以顺利实现,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无不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进行规定。我国《保险法》虽然也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确立为一项法定义务。然而,自《保险法》颁行以来,有关告知义务的诉讼与日俱增,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往往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实际上表明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与实践不符,将严重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试图通过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和学术界的有益观点,对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告知义务的含义和性质进行了探析,指出告知义务作为保险法上的特有概念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文章对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履行期限、告知范围以及告知义务与保险法上其它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并指出告知义务在性质上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第二部分专门对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进行了研究,通过对诸种学说进行综合分析评述之后,作者指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有二个:其一是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是对价平衡原则。 第三部分分析了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主要分析了违反告知义务法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三个方面的问题,并指出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存在的诸多缺陷。 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作者的建议。具体包括:①违反告知义务的民事责任在主观上不须区分故意、过失,但应对过失的程度加以区分。②完善因果关系要件。③规定一般抗辩事由。④在投保人因轻过失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