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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除权制度是为规范抵押物转让而设计的以抵押物受让人为主导旨在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完整所有权为目的的制度,从该制度起源发展至今被许多国家继承和改良,与早期过分加重抵押权人责任和义务相比修改后的涤除权制度更趋于缓和,有效平衡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天平。与代价清偿制度相比该制度把消灭抵押权的主动权赋予抵押物受让人,大大增加了抵押权消灭的可能。与替代清偿制度相比又可以避免当抵押物价值低于主债务价值时受让人须支付全部债务额的弊端,极大的促进抵押物的流通。然而我国学者却把《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但书规定当做涤除权制度,我国不仅没有涤除权制度并且长期以来都强调对抵押权人的保护限制抵押物转让造成了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天平的失衡,不利于物的流通违背物尽其用,因此受到学者的强烈质疑与批判。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编订中应该回归传统大陆法系即放开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并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在此基础上引入涤除权制度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