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在第十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强调,应进一步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国务院颁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改革方案》中最具有创新的一个改革就是创设赔偿磋商制度。根据《改革方案》中规定,磋商是指对现有的生态环境遭受人为破坏,并在遭受破坏后,政府或有关部门代表立即调查受损情况,编制评估报告,并同责任承担者进行平等对话,磋商内容包括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行为实施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履行的时限等。在改革方案中,磋商制度首次提及且只是规范性文件中的治理政策,国内没有相关法律对其规定。根据实践情况,各省已出台了有关文件,全面落实该制度。各省颁布的有关政策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到底是何种法律属性没有定论,磋商制度究竟为私法领域中的民法性质还是公法领域内的行政性质,一直没有定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实质规则与程序规则也没有明确规定;磋商过程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机关角色也有冲突,即政府机关既是磋商制度赔偿权利人也是环境保护的监督人,制度中的规定没有涉及政府身份的确定,不利于磋商制度的推行与适用。本文首先对生态环境的相关定义和生态环境损害补偿进行了比较,阐述了磋商的基本内涵。详细讨论了磋商制度的目标与特点,叙述了磋商主体、客体、内容,初步介绍了磋商制度的基本内容。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我国首例磋商成功案例,详述了磋商制度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的实践应用,总结出案例中的创新之处,为之后完善磋商制度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为了实现磋商制度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本文从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对磋商制度提出建议。首先确定磋商制度的性质——民事性质,因为一个制度的建立的首要前提是是确定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磋商制度民事性质的确立,表明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与赔偿权利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磋商,有利于赔偿义务人及时履行达成的磋商协议;接着,对磋商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一个制度的适用首先要有法律为基础;其次建立磋商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刑事诉讼衔接的制度;再次,确定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在开展磋商过程中的角色定位,详细规范政府行为,设定政府责任,防止政府过度使用行政权利;最后,完善磋商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为及时救济受损生态环境提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