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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颁布实施至今,民众对该法第149条涉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实行“自动续期”的争议就从未中断过。2016年4月温州市鹿城区部分仅有20年使用权的房产即将到期事件,无疑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如何具体续期”的难题再次摆至公众面前。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现状的不健全与不完善,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仅笼统规定为自动续期,因表述不清、界定不明、程序缺失而使百姓的居住权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故常常处于住房不确定的忧患状态下。本文以国家和个人间的利益冲突为切入视角,探究国家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相分离,由此产生出一系列的法律适用困境,以深圳、温州地方政府关于续期的实践探索经验为例,归纳并厘清续期期限制度存在的问题,然后从法理学、政治学双重角度进行理论上的分析。住宅作为我们正常生活必不可少的空间条件与物质基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课题,也是政府着力解决的核心环节。如何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期限的条件下,使人民的住房权利有法可依并保障落实,合理发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最大效用,是当前法律界与实务界亟待解决的社会冲突因素。为确保民众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安定和谐,因而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的完善需及早提上议程,主要从立法解释与具体程序两方面着手,以期提出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优化方案。在篇章结构与行文内容上,本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我国土地使用权期限制度产生的背景,先从法律上进行定义,梳理我国土地使用从无偿到有偿的历史变迁过程,根据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和政策导向,理清期限制度的产生过程与发展脉络。而后重点阐明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与之后,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的相关立法现状,通过三部具有代表性法律的具体规定,明晰国家立法者不同时期对该问题的态度与立场。第二部分探讨我国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制度在地方实践中的具体做法,以深圳和温州两地为例,重点关注地方政府出台的涉及续期问题的政策文件,参考其中创新且利民的规定,对不足或争议较大之处,值得立法机关慎重权衡与考量。而后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剖析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当前面临的制度困境。主要分为四个方面:首先,住宅型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未做关于续期期限的规定,究竟是实行有期限限制的续期还是主张自动续期的无期限性,这关系到续期问题是新的法律关系的确立还是原时间的延续;其次,自动续期采用有偿或无偿方式存在三种争议,简要阐明各理论的核心主张并进行利弊分析;再次,自动续期的具体程序仍属于立法留白地带,在操作中续期申请主体、续期具体内容及相关手续流程等均无统一标准;最后,讨论续期的立法主体问题,针对地方政府自行决定续期相关问题的典型做法,探讨地方政府作为立法主体是否适格。第三部分从法理学和政治学两大学科角度,对续期期限制度进行多方位的理论剖析。作为自动续期的大前提,需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的法理基础,将其与用益物权的性质、特征进行对照,得出续期应当有期限的结论。同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由于所有权主体为国家,地上权主体为其他民事主体,所以导致了土地“有限产权”与房屋“永久产权”之间的矛盾。更进一步,需要对国家设置期限制度的初衷予以政治上的考量,因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政治立场时常会影响立法进程,因此有必要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与税收体制三方面明晰立法者的用意。第四部分简要分析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存在的相似之处,因德日在该领域有着较为完备的体系结构和理论主张,重点介绍两国各具特色的地上权制度,阐述不同模式下的房地产权关系、相关立法规定及地上权期满后面临的法律后果。由此得出,德国“一元主义”模式和日本“二元主义”模式虽与我国土地公有制的国情不符,但仍有值得借鉴和吸纳之处,为完善我国相关制度设计提供了有益启示。第五部分提出续期期限制度的相关优化建议。第一,明确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期限,将建筑物的使用寿命作为认定标准,初次设立的使用期限较短可自动延期。第二,实行差别化的有偿续期方式,突破有偿与无偿的固化模式,设置独立的缴费方式,探索以年租制形式开展续期。第三,细化自动续期程序的具体内容,在全国范围内明确续期申请的专业化机构,搭建自动续期程序的网络化平台,完善与续期期限配套的安全评估措施。第四,界定建设用地续期权的法律制定权威主体。最后,采用公平的价值选择,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最大限度确保民众有恒产、更有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