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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企业国有资产法》首次提出了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对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体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2011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家出资企业意见》),对在国家出资企业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在国有股份制改革的进程中,国家出资企业所涉及的行业往往关系国计民生,且作为一种在改革进程中的过渡性产物,其内部人事安排仍存在一定的行政色彩,但公司内部职工所履行职责的范围较之委派性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事公务”,显得更为宽泛。所以肯定在国家出资企业内从严保护国有资本的立法导向的同时,我们应该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同时,采取谨慎的态度,防止打击的扩大化。 本文以周某某案件贪污案一审、二审判决中对事实认定不变的基础上,对身份认定所采取的截然不同的观点出发,对“公务说”与“身份说”,“二次委派”与“间接委派”等概念进行辨析,并在坚持“公务说”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忽略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性,而沿用对国有公司向非国有公司委派人员中的“从事公务”之解读,导致在认定结果上的扩大;同时也对二审判决中采取“身份说”,止步于讨论周某某的任职程序是否来自于上级或本级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任命的思路进行了反思。《国家出资企业意见》中的表述为:代表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的组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笔者认为这一表述是在国有出资企业这一特殊单位性质的前提下,对“从事公务”的另一种限制性表达,笔者尝试从“公务”的三大特点、“公务”的两种分类以及贪污犯罪与职务侵占罪所保护的法益之比较等三个角度出发对该条文进行讨论,厘清认定的基本思路:首先将是否由负有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职责的组织进行任命或批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的前置性条件,此“组织”的认识以是否为上级或本级党委、党政联席会为原则,以对行为人是否能够代表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组织从事公务进行实质判断为例外;其次,从两个方面对“公务”进行限缩性解释,一方面,通过在“代表性”和“管理性”等特点的基础上,添加“与国有资产紧密联系性”这一特点,有效将此公务与“一次委派”中的从事公务的特点进行区分;另一方面,在代表公司整体利益对企业法人财产履行经营、管理、监督等职权中,抽丝剥茧提取其中是否具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之属性,从而将“公务”区别于公司的一般性事务;最后,结合上述情况对案情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行为人所在单位管理制度是否规范,以审查本级或上级党委、党政联席会任命或批准的程序为原则,以行为人虽没有明确经过党委、党政联席会任命,但实质上能代表对国有资产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之组织为例外,并对行为人履职的性质是否同时具有代表性、管理型和与国有资产紧密联系性等特点,秉持从严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思想,对国家出资人利益性的事务与一般事务区分开来,从而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