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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诈害行为撤销权之本质 源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时期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历史悠久,对于原则上仅具相对效力的债权而言,债权人撤销权实为保护债权人的重要制度,其运用极为普遍。因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就该制度的规定甚为简略,故以有限的条文文字欲规范形态各异的债权债务纠纷,自嫌不足,是以在已有长期适用该制度经验的日本及我国台湾,已累积众多的法院判例及学者见解,用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但同时亦因踌躇于债权的相对效力及其对外效力两者间孰轻孰重的权衡,故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效力以及其所欲掌握的诈害行为类型等,往往是学者争论的焦点。而我国台湾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就民法债编所进行近七十年以来最大幅度的修正及增删工作,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前所衍生的若干适用上疑义,亦以立法明文加以扫除,使长期以来的理论争议终得以暂告平息。至于立法于十九世纪的日本民法,则仍以不动如山之势面向未来,故如何对该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赋予新生命,显然其本国学说仍肩负着引导性的任务。 第二编诈害行为撤销权的发生 债权人撤销权,谓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之必要,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并回复该财产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的权利。亦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法院予以撤销之权利。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同时,并有回复债务人已处分财产的问题。故如何就撤销权的性质加以描述,始能说明撤销权行使后,并得以请求受益人回复债务人的财产,学说上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衷说与责任说的区别。除我国台湾民法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修正后,明确采取折衷说外,由于各立法例条文文义的限制,上述各学说均有其优缺点,且都无法对现有条文作最完整的描述。故仍以直接对法律条文加以修正,始能彻底解决争议。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可分为1.诈害行为;2.债权人的损害。主观要件方面则分就债务人的恶意及受益人(含转得人)的恶意。由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的对外效力,也就是债权相对效力的例外,对于该制度所衍生的问题,不论于实务或学说,历来均争议颇多。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众多,本文仅就是否构成诈害行为较有争论的行为类型,分以下主题加以研究。即1.清偿;2.代物清偿;3.提供担保;4.赠与;5.财产(特指不动产)的出卖;6.债权让与;7.与诉讼有关的行为;8.不存在的行为或虚伪的行为;9.不作为;10.身分法上的行为。 第三编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 自罗马法时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以诉讼为之。此种要求法院确定私法上之形成权存在,同时因形成权之行使,依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即谓之形成之诉。且因行使此种形成权所影响的法律关系,较其它法律关系更为重要,其变动足以产生广泛的影响,从公益上及法律生活安定的目的加以考量,不宜任由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有必要由国家机关直接积极介入并予宣示,使该法律关系得以有明确而画一的变动。 第四编行使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效果 债权人撤销诉讼的当事人,除原告当然为债权人并无争议外,在被告部分,是否以债务人与受益人同列为被告,因对于撤销权性质所采取的学说不同而有不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就其行使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以外的受益人及转得人,在学说上可分为绝对效力说及相对效力说。本编旨在比较上述二对立学说的内容,并分析其在适用上所造成的法律效果。 第五编撤销权的消灭 本编在说明债权人撤销权消灭的事由。撤销权因债权请求权的消灭而消灭。因债债权虽未消灭,其请求权若因罹于时效而消灭,债务人即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即无再保全的必要。又撤销权既经行使,保全的目的已达到,债权亦无被诈害的情形。撤销权又因抛弃而消灭,因债权人得处分其债权,为保全债权为目的的撤销权,自无不许抛弃的道理。又各立法例均定有撤销权的存续期间,由于日本民法对消灭时效的客体,并不限于请求权,故日本学者对此一期间的性质亦有争议,我国台湾通说及中国学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则认为是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而该期间并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除斥期间。 第六编结论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并无明文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三○条,且该条意见亦仅就赠与行为中之诈害行为解释。至于学说对此制度之研究,由于受限于欠缺制定法的依据,故似多仅能参考外国的立法例及相关学说,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使及其效力等,作一般性的介绍,对于未来在实践中可能遭遇到的若干问题,则多未能加以深入展开。故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各问题的研究,为甫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勾画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整面貌,并于结论部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缺失,提出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