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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其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与历史局限性,关于其法律适用的讨论在理论界与实务领域从未停歇。随着民间金融的发展,特别是自2013年中国被认为正式进入互联网金融时代后,互联网和金融的碰撞带来了对生产生活革命性的变化,但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主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泛滥。而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爆发不相称的是法律法规的适用混乱。虽然诸如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相继出台,稍稍遏制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发展的势头,但作者通过对近年公开的案例研究发现,互联网的快速更新迭代仍然在不断引发法律适用的具体困境。司法机关在对于本罪的适用中,也总面临着互联网金融创新保护与非法集资犯罪惩治的两难价值选择。在当前形势下如何理解本罪法益,如何重新理解本罪的行为特征,如何适用本罪值得深思和研究。为此,本文分为三部分:第一章是本文的第一部分,通过对本罪适用的背景和现状进行了整理,为后文根据现实情况解释法律提供了根本依据。结合法条歧义和现实热点,指出了互联网时代下本罪的适用困境。第二部分分为二、三两章,第二章主要结合余额宝等现实热点,对本罪客体扩大化倾向进行了进行说明和分析,对符合现实的客体应有含义进行厘定,得出了本罪客体是国家吸收存款的管理秩序等结论。第三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结合“押金池”等互联网金融热点问题,对本罪四个行为特征即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进行了符合现实要求的解释、论证和建议。从解释学上重构了对四个特性的理解,得出了在认定标准中非法性应恪守二次性违法逻辑,公众性的“三层组合”入罪标准、公开性应当逐渐被形式化,利诱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客观行为表现适当提高标准等结论。第三部分是第四章,主要是从之前有关法律适用的结论中得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应当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限缩适用本罪并通过提出在入罪时对构成要件进行限缩解释,罪名适用时明确行为界限,将扰乱金融秩序作为本罪行为内含性质重新加入行为特征认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