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全球化趋势及世界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了各个国家洗钱犯罪的激增,这使得了各国反洗钱斗争的不断深入,国际上以及各国有关洗钱犯罪的法律规范也随之不断变化发展。内地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由于缺乏充足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有组织犯罪集团及金融犯罪集团任意滋生。洗钱活动的不断迅速发展,已经严重危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金融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内地与港澳台分别实行着不同的经济与法律制度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区际间洗钱犯罪屡禁不止。 本文通过研究内地与港澳台洗钱犯罪的立法概况,比较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行为方式、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的异同,得出构建内地与港澳台防治洗钱犯罪区际合作的理论与司法框架的结论。 首先,相关立法的完善。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规定、洗钱罪的行为方式、洗钱罪的主体与主观方面四个方面进行完善。根据内地刑法第191条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其对象是“犯罪所得”,也即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这一点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的规定相一致,都认为洗钱犯罪的成立要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香港与台湾应该参照这一规定。在犯罪主体方面,内地刑法规定得比较合理。因为单位实施洗钱犯罪毕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对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不用刑法予以调整,不利于对单位此类犯罪的预防。而且仅因为法人的代表人等犯罪而惩罚法人,和现代刑法所主张的罪责相适应原则也相违背,有“株连”之嫌。 其次,建全区际司法合作机制。我国四个法域在控制洗钱犯罪的合作仍停留在个案协查,形成默契、各行其是的阶段,相互之间没有形成规范化的合作机制。为了克服这种主观随意性大、成本高、效率低的缺陷,在各法域不断完善自身有关洗钱犯罪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社会相关国际公约、区域性公约和其他国家国内法的经验,共同协商制订区际性的法律规范,确立区际反洗钱的合作机制,将控制跨境洗钱犯罪的合作纳入法制轨道。 最后,加强与行政部门及金融机构的合作。国际上目前防范洗钱犯罪的金融措施主要有:识别和确认客户身份、交易审查、可疑交易报告、保存交易记录及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等。这些预防性的措施如果被列入区际合作的内容中,无疑将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