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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研究的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包括反倾销诉讼中的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中的具体运用,以及反倾销诉讼中原产地规则被滥用的原因分析,并基于WTO的诸项原则,对目前原产地规则法律规则做出评论。在反倾销诉讼被越来越多的滥用的情况下,从原产地规则的角度对加以剖析,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笔者采用了比较归纳的方法,对原产地规则的法律体系以及在反倾销中的具体运用一一作了分析和评价,并重点剖析了反倾销诉讼中原产地规则被滥用的原因,同时站在WTO自由贸易及透明度原则的角度,对该制度体系进行了价值评判,并对原产地规则的功能定位以及原产地规则的立法走向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全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为原产地规则综述,包括原产地规则释义、原产地规则的一般分类以及判定原产地规则的通用标准。原产地规则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单一成员的原产地规则与区域贸易集团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协定》确定的“实质性改变标准”的通用标准为关税税则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加工程序标准。第二部分为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国内立法部分主要介绍了美国、欧盟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国际条约主要是从国际条约产生和不断修订的过程加以论述,且对原产地规则的基础协调工作进行了简明的阐述。第三部分主要讨论了原产地规则在反倾销领域的具体运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涉案产品范围的确定、正常价值和国内产业的认定以及损害的确定及反规避措施等。涉案产品范围的确定意义重大,其范围的确定与倾销、损害的存在、倾销幅度等有密切联系,并最终决定了反倾销税的征收范围。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个问题与原产地规则有关:当货物经第三国转运时和在结构价格的确定过程中。对于经过多国加工的产品,并非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国作为出口国,而是直接将最后出口国作为出口国,从而确定进口产品在出口国的可比价格即正常价值;而仅当产品仅为出口国转运时,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出口国不存在类似产品的可比价格,才采用原产国的可比价格,也即只有这时才适用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来确定原产国。同时,结构价格的确定也与原产地密切有关。国内同类产业的范围的认定对确定损害有密切关系,产品取得国内的原产地资格则该产品为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损害确定过程中的最低倾销幅度与损害的累计评估也与原产地规则有关。如果来自一国(地区)的产品低于“最低倾销数量”,则可免于被申诉和采取反倾销措施。其后,分析了反倾销中针对原产地规则的规避制度,视角主要是WTO立法、美国、欧盟的实践等。第四部分主要从原产地规则的角度分析了反倾销诉讼被滥用了的原因。笔者认为原因有两个方面:一、反倾销的正义性外衣使得原产地规则在新时期的贸易保护的功能得到巧妙的伪装;二、反倾销中原产地规则的弹性立法以及原产地规则的弱约束力使得各国在反倾销诉讼中得以滥用。第五部分笔者对目前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做出了价值评判。笔者首先认为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已经在新时期成为贸易保护的一种隐蔽手段,并分析了反倾销中的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与WTO由贸易原则、透明度原则等的冲突。对于原产地规则法律体系的构建,作者首先对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有关协调工作进行了评析,并对各成员方有关当局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反倾销领域原产地规则滥用的减少有赖于相关国际协定制订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以约束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第六部分为结束语部分,系作者对全文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