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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在我国是最常发生的案件类型之一,其定罪量刑标准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有所体现,本文以实践中发生的天价葡萄案与高价手机案为例,引出我国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过分重视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导致刑罚处罚的范围及力度的不合理,二是忽视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导致被告人与群众对判决难以信服。这些实践中问题的存在与我国古代以数额作为唯一定罪量刑标准的传统习惯有很大的关系,同时,尽管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相关的情节,但也存在一些法律适用冲突和不规范的问题,在实践中更多的表现为过分重视数额的作用,这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很多弊端,不利于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个别公正及刑罚目的的实现,不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浪费了司法资源。大陆法系国家在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方面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概括性的规定犯罪数额,将数额大小作为选择不同审判方式的依据,通过规一般与加重情节对行为人量刑,如德国;二是不明确规定盗窃数额,而是规定亲告罪、加重情节等,但在定罪量刑时考虑被盗财物的价值,直接或间接影响定罪量刑,如日本、意大利。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立法、司法的分析,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经验,我们应当建立一个较为完善,能够充分尊重犯罪人的人权、实现刑罚目的的标准。首先数额作为财产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其重要性是不可替代的,但不能作为唯一标准,罪行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要求所判刑罚要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也是符合刑法预防犯罪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判断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既要考虑数额的客观危害,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行为人的目的、手段及对犯罪结果的认识能力等方面。基于刑罚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任务,对犯罪人确定刑罚时还要考虑其人格因素,将人格引入刑法可以提高刑法的正义性和效益,实现刑罚个别化,在盗窃罪中把握人格就要综合考察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等多方面的人格特征,但是人格毕竟是一个较为抽象的内容,实践中操作有一定的困难,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规定具体的情节反映人格特征,使人格通过具体情节反映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