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实践中,保险人在承保人身保险时,为了避免投保人撤回保单或拒绝缴纳保险费而使其核保徒劳,往往会在接到投保人递交的投保单后,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再对投保单中所要求的各项承保条件逐一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简单来说,上述承保作业可以概括为:投保人递交投保单--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保险人进行核保--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在投保人递交了投保单并预付了保险费但是保险人尚未完成核保这段期间,称为保险空白期。由于保险空白期所处阶段的特殊性,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矛盾,主要争议是:保险空白期阶段被保险人发生危险,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指明了方向,其主要内容是,在空白期间,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视情况而对之,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核认定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当进行赔付,反之,如果经保险人审核,发现保险标的并不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不容置否,司法解释的出台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弥补了我国在规制此类问题时的法律缺失。然遗憾的是,该条规定无论是从我国立法体系的一致性角度来看,还是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益均衡的角度而言,其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目前域外关于此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临时保险制度、追溯保险制度以及推定保险合同成立制度,这些制度追求着同样的结果,即运用不同的规则将尚未生效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责任适用在空白期间,使得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义务提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制度予以借鉴是本文的重点。本文结构主要分为四章,大致结构如下:第一章,分析保险空白期的成因以及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人核保权、合理期待原则、公平原则、对价平衡原则几方面对空白期中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进行了分析,并简要介绍了我国空白期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空白期保险人责任承担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这些缺陷主要包括,“符合承保条件”之规定存有瑕疵;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有可能是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发生的危险,在原则上并非适格的可保风险;核保期间未予限制使得保险人拖延承保现象难以避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需要承担承诺之前的危险,而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人承诺之后方受约束,二者具有矛盾之处;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设置等待期的保险合同存有争议。第三章,对域外关于保险空白期问题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对于空白期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制,域外采取临时保险制度的较多。设立临时保险制度,可以避免保险人怠于核保而使被保险人的权益一直处于悬空状态,与此同时也保障了保险人进行核保所需要的时间,因此,我国引入临时保险制度可以更好地解决核保期间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与此同时,通过对强制临时保险与自愿临时保险进行比较,在人身保险中已经预交部分或者全部保费情形下,选择强制临时保险制度较为适宜。第四章,在《保险法》后续修订中设立强制临时保险制度。一份合格的临时保险合同应包含保险合同的起止期间、保险人承担范围等一般性事项。通过与正式保险合同的比较,强制临时保险合同中的赔偿金额应当可低于正式保险合同。为规制保险人拖延承保现象,强制临时保险制度设计中还应当对保险人核保期间作出限制。最后,还应当分析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强制临时保险合同的影响。通过研究,本文得出如下结论:无论是我国的立法模式还是追溯保险制度抑或是推定保险合同成立制度,都是法律强行将未来生效之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在空白期适用,但这样无法解释保险合同尚未生效却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自身矛盾。强制临时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化解该矛盾,并可以通过对之内容的具体设计避免我国立法模式中的缺憾,进而实现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