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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惊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得他人遭受精神病学意义上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精神打击,如甲目睹乙遭受丙侵权的惨况而遭受精神打击。该赔偿制度肇始于英国,后逐渐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震惊损害赔偿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始终存在诸多绕不开的难题,如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界定、请求权主体泛化、行为人难以预见等。各国法院在对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时始终持谨慎的态度,通过不断地探索和实践用判例或法律逐步确立该制度。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我国第三人在遭受震惊损害后往往以精神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这与没有震惊损害的相关立法以及对该制度认识不足具有直接原因。事实上震惊损害赔偿与我国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诸多的不同,将两者混为一谈不仅会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可能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削弱法的预测指引价值。该制度在国外百余年的发展历程,就是法院在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权衡的过程。这个权衡的过程始终围绕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限度展开,可以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限度问题是震惊损害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本文就将围绕这一问题展开讨论。第一章首先对震惊损害之侵权责任的限度进行法理分析,一方面是对震惊损害赔偿制度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另一方面结合侵权法的功能进行法理分析,论证研究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限度问题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同时将本文的讨论范围限定在狭义的震惊损害中,即第三人基于对直接受害人的担心或目睹事故惨况受到打击而遭受的震惊损害。同时比较了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异同,凸显引进并明确界定震惊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对英国和美国多年以来有关震惊损害制度的发展演进进行探究,分析两个国家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对侵权行为人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通过对英美法国家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演进的探究,为我国建立完善该制度并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加以合理限定提供借鉴和参考。第三章对我国在构建震惊损害赔偿制度过程中如何把握侵权行为人的责任限度以及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的法律选择展开讨论。在具体应用中如何从一般侵权构成的要件即主观方面、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分别对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进行限定。以期在形成统一认识并严格控制侵权行为人责任限度的基础上适用我国法律解决震惊损害赔偿问题。